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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昱和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葉昱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茲審酌被告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卷第71頁),並有相關證據可佐,堪認事證明確,並參全案情節,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