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仕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仕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仕泰明知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成飯店前,對吳恩萱佯稱:其欲購買往臺東之火車票,因身上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餘元,錢不夠,希望吳恩萱幫忙以線上刷卡方式代為購買臺北至臺東之火車票1張,其會於同年月24日歸還購票款項云云,並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予吳恩萱加為好友,以取信於吳恩萱,致吳恩萱陷於錯誤,以其行動電話APP購買價值783元之當日423車次火車票1張,並至旁邊之全家便利超商北車店領取車票(支付取票手續費8元)後交予林仕泰,林仕泰因此詐得前開火車票1張。嗣吳恩萱於114年3月24日點擊林仕泰之LINE帳號時,發覺林仕泰已刪除或停用該帳號,而無法聯繫林仕泰,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恩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仕泰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73、75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或到庭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吳恩萱表示其錢不夠,請告訴人代為購買1張往臺東之火車票,其未依約將購票款項歸還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她,如果要詐欺她,我不會留我個資,我沒有將告訴人的LINE帳號刪除,是我的SIM卡不見,無法匯款給她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稱:被告於114年3月22日11時30
分許,在天成飯店前,對伊表示其欲購買往臺東之火車票,因身上僅有現金500餘元,錢不夠,希望伊幫忙以線上刷卡方式代為購買臺北至臺東之火車票1張,會於114年3月24日歸還購票款項云云,被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予伊加為好友,伊即以其行動電話APP購買價值783元之當日423車次之火車票1張,並至旁邊之全家便利超商北車店領取車票(支付取票手續費8元)交予被告,伊於114年3月24日以LINE聯絡被告時,發現被告帳號顯示「不明」或「不存在」,故無法聯繫被告,被告迄未歸還票款等情(偵卷第7至8、11至12頁),而被告亦自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其錢不夠,請告訴人代為線上購買1張往臺東之火車票,並告知還款日期,其當時有提供LINE帳號予告訴人,且迄至114年11月10日接受偵訊時,猶未將購票款項歸還告訴人等情(偵卷第73頁),告訴人所述情節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其有還款之意,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然由其於
請告訴人代為支付票款購買火車票時,應允告訴人會於2日後還款,並提供其LINE聯絡資訊予告訴人加好友,卻於2日內即將該LINE帳號刪除或停用,致告訴人無法與其聯繫、向其索還票款乙情,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歸還購票款項之真意,至其提供LINE聯絡資訊、個人資料予告訴人之行為,堪認僅係為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相信其會依約歸還票款而同意代為購買火車票,難以此即認其於案發時並無詐欺之意。至被告雖另辯稱:伊沒有將告訴人刪除,告訴人無法以LINE聯絡伊,是因為伊之SIM卡被拔走,伊聯絡前女友趕快將門號註銷云云(偵卷第73頁),然其SIM卡遭拔離行動電話或門號被停用,均不會令其LINE帳號直接被刪除或失效,而他人僅取得其行動電話SIM卡,未一併取得登入其LINE帳號之行動電話、其LINE密碼、綁定之電子信箱、Apple或Google帳號等登入所需資料,亦無法登入操作其LINE帳號,此乃公眾週知之事,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殊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東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前開手段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應非難,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然已於115年3月4日匯款800元予告訴人而為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火車票1張,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00元,業如前述,其給付金額已逾所詐得之火車票價值,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本案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沛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