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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9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9時5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水源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見未滿12歲之兒童A000000000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在櫃檯與店員交談,竟意圖性騷擾,刻意繞行至A童身後,乘A童不及抗拒之際,自後以膝蓋頂觸A童臀部1次,而以此方式對A童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被害人A童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其遭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隱匿A童真實姓名,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9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一情,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1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17頁)、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見易字卷第23-28頁)附卷可稽,經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沒有碰到A童,亦無性騷擾意圖,只是與晚輩開玩笑云云(見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卷第25-27、30頁)。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膝蓋頂觸A童臀部一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A童證述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761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5反頁)外,並經本院勘驗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6、29-33頁),堪以認定屬實,被告辯稱未觸及A童云云,純屬卸責。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前述方式頂觸A童臀部後,A童旋回頭厲聲稱「你幹嘛啦,我要跟我媽媽講」等語,及被告見狀逕自離去並在途中轉頭笑視A童,暨重複演示以膝蓋頂觸之動作等節,同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見易字卷第26、32-33頁),可徵被告係以碰觸A童臀部之方式,觸發A童羞憤情緒,並引以為樂,其調戲取樂之性騷擾意圖彰彰甚明。至被告雖以開玩笑云云置辯,然玩笑之屬,固有無傷大雅、增添良性互動者,亦有逾越分際而為法所難容者,未可一概而論。如將一己樂趣建立於突襲碰觸他人隱私部位、使被害人驚窘受辱之上,其本質即屬與性有關之騷擾行為,自難徒執開玩笑之詞,解免罪責。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而A童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為000年0月生,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761號不公開卷第2頁),且常人依其身形可輕易察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案犯行,見A童年幼可欺,

以膝蓋頂觸A童臀部,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使心智未臻成熟之A童產生心理不適(見公開偵卷第7頁),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猶不思彌補,徒逞矯飾之能事,迄未取得諒解,顯無正視己過之誠,已難姑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逞個人私慾)、素行(曾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退休、家庭經濟貧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公開偵卷第3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審酌案件一切情狀予以酌定,而非概以最低折算標準機械操作,茲衡諸被告行為後,見A童反應激烈,猶恃己年長,作勢挑釁,輕薄至極,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微,並參被告所執辯詞除爭執客觀事實部分外,大抵停留於開玩笑、無惡意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不到庭,再三彰顯其未能認識一己行為之嚴重性,尤有矯治必要,因認倘准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方足生警惕之效,爰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