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仁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坤與告訴人吳耀中素不相識,被告竟無故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等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反覆、持續恣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你娘機掰」等穢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後,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口、後頸擦挫傷、左耳、左側顏面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5年3月19日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9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