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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胤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21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143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胤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胤偉於民國114年9月27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成德市場人行道旁,見代號AW000-H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友人徐逸驊行走在上址人行道外側,竟意圖性騷擾,騎乘上開機車靠近A女,趁A女未有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A女之左側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胤偉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5、21、23、29頁】在卷可憑,而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未到庭且亦無具狀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此部分證據亦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是碰A女手肘外側,沒有碰胸部,當時我誤認A女是前同事楊麗,且發現認錯後有回頭示意、道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成德市場人行道旁,以左手觸摸A女之左側胸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21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33、34頁】,核與證人徐逸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0、11、33、34頁)相符,並有A女及證人徐逸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第8、9、13、14頁)、A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偵卷第15至17、19至24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8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32、33、39至47頁)附卷可佐,並與A女、證人徐逸驊上開指訴或證述互核相符,其等所陳內容亦無誇大、不合理之處,且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倘非確有其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誣陷被告之理,綜上各節,足認A女本案所為指訴,應屬實可採。

㈡被告固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性騷擾行為,惟其於警詢

時先辯稱:我不知道是否是因為有擦撞等語(偵卷第3頁),於偵訊時則改稱:我可能跟A女打招呼認錯人等語(偵卷第3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以為是前同事楊麗,後來發現認錯人後有停下來回頭跟A女示意等語(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卷第24頁),可見被告就其於案發時所為行為之緣由,先於警詢時供稱可能係因擦撞所致;復於偵訊時改稱可能是打招呼誤認A女為他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以為是前同事且有回頭示意等語,前後供述已有不

一、避重就輕之傾向,而有隨訴訟程序進行而更異其詞之情形,更遑論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行為後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亦無所稱停車回頭、向A女示意之情事,核與卷內客觀事證明顯未符,均徵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未能尊重人與人相處

之分際,乘A女未有防備且不及抗拒時,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A女心理產生不舒服及憤怒等感受,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偵卷第2頁)及領有第7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