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柯碩文共同犯踰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碩文與郭文雄(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5日7時1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都市更新中、無人居住使用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先從本案房屋外之鐵皮圍籬(起訴書誤載為鐵門,應予更正)中央開口鑽入,再攀爬窗戶進入本案房屋,由郭文雄徒手竊取傅群傑所有,放置在本案房屋內之監視器主機1臺、電腦主機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柯碩文、郭文雄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867-CXC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傅群傑之父傅國安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監視器主機1臺、電腦主機1臺。
二、案經傅群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柯碩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22、230頁),核與同案被告郭文雄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國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4偵6899卷第9至12、17至18、21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佐(114偵6899卷第71至75、77、85至91、93至97、223至2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自陳其從本案房屋外鐵皮圍籬之中央洞口鑽入,再攀爬窗戶進入本案房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2頁),又觀諸卷附鐵皮圍籬及窗戶之照片(114偵6899卷第224、23
2、242至243頁),該鐵皮圍籬具有隔絕外界與本案房屋之防盜效用,屬安全設備,而該窗戶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窗,被告上揭行為,已使鐵皮圍籬及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踰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房屋現無人居住使用乙情,業具證人傅國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4偵6899卷第18頁),則本案房屋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本案被告所為僅構成踰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郭文雄一起進去本案房屋,想看有無廢五金或電線可以撿等語(易字卷第223頁),則被告與郭文雄於上揭時間一同踰越鐵皮圍籬及窗戶進入本案房屋行竊,縱本案告訴人遭竊之監視器主機1臺、電腦主機1臺係由郭文雄取得,整體觀察尚未踰越被告之共同意思範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與郭文雄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與郭文雄共同以踰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傅群傑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實際取得或分受所竊財物,參與程度較郭文雄為輕,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已合法發還(詳如下述),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回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易字卷第137至178頁)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打石工,平均月收入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郭文雄共同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臺、電腦主機1臺,雖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並由告訴代理人代為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委託書(114偵6899卷第77、79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家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