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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正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嗣該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正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正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2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1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正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3年7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頁至第48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詳後述),足認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卷《下稱北檢卷》第9頁至第13頁、桃園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參(北檢卷第21頁),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5號)附卷可稽(北檢卷第23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行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另涉侵占案經通緝到案,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尚無檢驗結果,被告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本件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5年2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06045號函暨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北檢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主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8頁),並有財團法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115年3月3日耕心中途之家入住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陳稱希望戒癮治療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權限,而非法院之權限,是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末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復經被告表示業已丟棄(本院卷第67頁),且非違禁物,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