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瑋與告訴人張奎寅為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號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11時52分許在上址公司內打包鋁板(重約12公斤)至推車上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本應注意手上之鋁板具有一定重量,若將鋁板拋擲到推車上難以控制行向,可能因此撞到在推車旁之告訴人,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於前情,逕自將手上鋁板舉起後拋往告訴人身旁之推車上,該鋁板因此撞擊告訴人之膝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15年9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47號卷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