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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家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家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家珺前係余函彌任負責人之圓圓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圓好公司)會計,賴家珺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113年11月8日止,兼任李曜隆任負責人之飛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曜公司)會計,負責飛曜公司帳務管理、出納並負責保管飛曜公司印鑑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賴家珺因對於其兼任飛曜公司業務未取得兼任薪資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於113年11月8日離職時,應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本案

提款卡交付予飛曜公司之繼任會計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未將本案提款卡列入交接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明知未得李曜隆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4萬687元。嗣李曜隆發覺飛曜公司帳戶遭人以本案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始悉上情,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家珺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李曜隆、證人余函彌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年11月8日交接清單1紙、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飛曜公司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任圓圓好公司會計,並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11月8日止,兼任飛曜公司會計,負責飛曜公司帳務管理、出納並負責保管飛曜公司印鑑及本案帳戶存摺及本案提款卡,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時離職時伊有將本案提款卡跟存摺放在同一個套子內還回去,後來因為伊都沒有領到兼任飛曜公司會計之薪水,又因為余函彌同時管理飛曜公司、圓圓好公司,伊就跟余函彌要,余函彌生氣說如果不怕公司倒就去領,並告知伊本案提款卡密碼,伊就到會計陳孝妍的位子上拿取請余函彌領給伊,余函彌就說不關她的事,已告知提款卡密碼,叫伊自己去領,伊後來提領只是因為要拿回自己的薪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任圓圓好公司會計,並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11月8日

止,兼任飛曜公司會計,負責飛曜公司帳務管理、出納並負責保管飛曜公司印鑑及本案帳戶存摺及本案提款卡,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曜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余函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9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並有飛曜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頁至第38頁)、113年11月8日交接清單(偵卷第39頁)、新莊昌盛郵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莊幸福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新莊幸福店(新北市○○區○○路000號)、南港旗艦店(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新莊店(新北市○○區○○街000號)、新莊幸福東店(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中榮店(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南港區新光銀行南港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大安區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明曜店(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新莊中榮店(新北市○○區○○街00號)、成都店(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西寧南路店(臺北市○○區○○○路00○0號)、新莊中原店(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意幼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大同中山店(南京西)(臺北市○○區○○○路00號)、樹林泰隆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北市獅子林店(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市中山區捷運中山站(臺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反面)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余函彌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李曜隆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4年3月8日以手機查看銀行

APP發現飛曜公司帳戶有人提領款項,伊就回去查看之前記錄,發現一直有遭盜領之情形,本案提款卡之前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有請被告保管飛曜公司所有之本案存摺與本案提款卡,但是本案提款卡伊沒有使用過,伊也不知道密碼,亦無授權被告使用提領款項;113年11月8日交接時,繼任會計陳孝妍有拍照回報,被告有把存摺及大小印章、發票章、自然人憑證交接,但是沒有包含本案提款卡,伊當時亦未注意,繼任會計陳孝研亦無看過本案提款卡,伊是因為有一次從網路銀行查證時發現一筆被提領的金額,但是伊從沒有用過提款機領錢,都是用網路轉帳,發現已經有好幾筆款項,伊有問被告,被告說已經交接了,至於被告如何知道本案提款卡密碼伊不知道,伊可能有變更過密碼為自己的生日,被告有猜到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

⒉證人余函彌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圓圓好公司負責人,告訴人

是伊男友,一起經營飛曜公司與圓圓好公司,伊亦不知道本案提款卡密碼,飛曜公司接任會計亦未曾拿到本案提款卡,被告亦不曾與伊索要薪資,被告之前曾表示薪水不夠,伊還幫被告加薪兩次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本案提款卡密碼,也不知道有這張提款卡,且因為距離開戶時間已經很久,亦沒有想到本案提款卡還沒交接,伊跟告訴人都沒有用過本案提款卡,交接之會計(亦是圓圓好公司會計)陳孝妍也沒有注意到,被告在離職前亦無跟伊說自己沒有領取兼職飛曜公司的薪水說要補貼,被告是會計兼人事一定知道被告生日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圓圓好公司負責人,面試不是伊負責的,但是伊決定被告可以擔任圓圓好公司會計,且伊不是飛曜公司負責人,但當時是伊決定讓被告兼職飛曜公司,伊可以決定是因為公司稅務考量,圓圓好公司是電商品牌總公司,飛曜公司是店面的公司,伊在本案發生前都不知道有本案提款卡,當時是伊跟告訴人在旅行途中跳出簡訊有人在領錢,伊跟告訴人也很困惑,後來才發現本案的事情,交接時都有拍照,交接什麼都在照片,被告並未交還本案提款卡,之後伊跟告訴人就有揣測被告知道密碼是因為告訴人設了自己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⒊然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余函彌上開證述,兩人均自始不知

悉本案提款卡之密碼,則負責保管本案提款卡之被告又是如何知悉本案提款卡密碼並提領款項?且證人即告訴人既證稱於114年3月5日經銀行APP提醒始知悉本案提款卡遭盜用等情,惟被告係自113年11月8日離職後即開始使用本案提款卡陸續提款,已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既自陳透過銀行APP提醒始悉上情,為何先前被告提領時銀行APP均未提醒?亦與常情不符,是以告訴人與證人之指訴已存有上開瑕疵可指;又據證人余函彌上開證述內容,其與證人即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並係因為稅務關係才分別經營圓圓好公司、飛曜公司,且實際上證人余函彌可以決定被告得兼職飛曜公司之會計,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是以2人均與被告均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且於偵查中並未行隔離訊問,檢察官係採一同訊問之方式訊問證人、告訴人,且有上開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證人余函彌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除告訴人、證人余函彌上開指訴外,仍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觀諸113年11月8日交接清單中固記載:「1.大小章便章:

圓圓好 飛曜 2.發票章: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飛曜存摺 使用中1本 作廢4本 4.複寫(為簡體字)紙 使用過的 5.紙本發票-飛曜二聯 三聯各一本 6.一支KEY Penny給的 7.飛曜統一發票購買證明 工商憑證x2張 簽收 陳孝妍」,並未提及本案提款卡等情,有113年11月8日交接清單1份(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然上開交接清單中,並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自然人憑證,是以上開交接清單是否即為被告當時全數交接之物品,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既身兼圓圓好公司及飛曜公司之會計,交接清單竟無交接時公司之剩餘現金、相關帳冊、已使用之發票等憑證,亦與常情相違,又上開交接清單當中雖記載有「大小章便章:圓圓好 飛曜」,然就銀行存摺部分,僅有飛曜公司之本案存摺,並無圓圓好公司之存摺,是以上開交接清單是否有詳實逐一記載,亦非無疑,是以難認上開交接清單即為當時所交接之全部物品,而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余函彌上開證述。

㈣另證人陳孝妍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擔任圓圓好公司會計

,兼任飛曜公司會計,伊於交接時未看到本案提款卡,交接物品如上開交接清單所載,伊亦不知道本案提款卡密碼,伊是因為老闆發現被告有提領帳戶的錢才知道有人提領這件事,伊不知道公司有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然經審判長進一步訊問:「網銀亦會顯示提領紀錄?」證人陳孝妍即改稱:伊以為那是老闆領的,所以沒有特別覺得有問題或去查詢等語(見本院卷141頁),是以證人陳孝妍對於是否知悉案發當時是否有人使用提款卡乙情,先是證稱不知道有提款卡,然後又改稱以為是老闆提領等語,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觀諸飛曜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於113年11月8日後,除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外,亦有諸如房租轉匯、營業稅轉帳、購買他人衣物、差旅費、一卡通提領、水費繳交、亦有多筆以網銀轉帳之交易紀錄等相關紀錄,足徵本案帳戶於被告離職後仍有正常使用,並由他人操作網銀轉出,或轉入之紀錄且亦有使用於飛曜公司日常業務之費用,有上開交易紀錄1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38頁)可佐,而證人陳孝妍既兼任飛曜公司會計,對於飛曜公司日常營業之收支,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長達約4個月之時間,證人陳孝妍對此竟均未聞問?是以難認證人陳孝妍上開證述可採。而自上開交易明細以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長達約4個月之時間,且並非一次提領,係陸續提領一定數額,期間本案帳戶並有穿插其他費用進出,已如前述,反係足以推認被告以本案提款卡提領時直至114年3月8日前均未遭飛曜公司阻止。是以被告辯稱係經證人余函彌同意取得本案提款卡並進而提領等情,尚非全然無據。㈤基上,依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余函彌雖證述被告係

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占本案提款卡並於離職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等情,然其等陳述既有前述疑義,且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9日 新北市新莊區昌盛郵局 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萬8,792元 2 113年11月15日 臺北市南港區全聯南港旗艦店 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8,377元 3 113年11月21日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銀行南港分行 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7,613元 4 113年11月28日 新北市新莊區統一超商意幼門市 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8,341元 5 113年11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全聯新莊中榮店 提領現金 3萬元 6 113年12月2日 臺北市大安區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提領現金 5萬5,000元 7 113年12月9日 新北市新莊區全聯新莊中榮店 提領現金 4萬3,000元 8 113年12月13日 臺北市大安區全家超商明曜店 提領現金 2萬6,000元 9 113年12月17日 新北市新莊區全聯新莊中榮店 提領現金 3萬元 10 113年12月21日 新北市新莊區全聯新莊店 提領現金 3萬3,000元 11 113年12月28日 新北市新莊區全家超商新莊中榮店 提領現金 2萬6,000元 12 113年12月31日 臺北市萬華區全家超商成都店 提領現金 3萬2,800元 13 114年1月3日 臺北市大同區萊爾富超商大同南京西 提領現金 5萬5,000元 14 114年1月7日 新北市新莊區幸福郵局 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8,464元 15 114年1月11日 臺北市○○區○○○○○0號出口 提領現金 1萬8,400元 16 114年1月11日 臺北市○○區○○○○○0號出口 提領現金 4萬3,200元 17 114年1月15日 臺北市○○區○○○○○0號出口 提領現金 2萬1,800元 18 114年1月18日 臺北市○○區○○○○○0號出口 提領現金 3萬2,000元 19 114年1月20日 新北市新莊區全家新莊中榮店 提領現金 5萬5,000元 20 114年1月24日 新北市新莊區全聯新莊幸福東 提領現金 8萬7,600元 21 114年1月28日 新北市樹林區萊爾富超商北縣樹太店 提領現金 5萬5,000元 22 114年2月4日 新北市新莊區全聯新莊店 提領現金 4萬3,000元 23 114年2月9日 新北市新莊區全聯新莊店 提領現金 3萬7,900元 24 114年2月20日 臺北市萬華區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提領現金 3萬3,100元 25 114年2月23日 臺北市萬華區全家西寧南路 提領現金 1萬8,000元 26 114年2月23日 臺北市萬華區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提領現金 2萬8,600元 27 114年2月26日 臺北市萬華區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提領現金 3萬1,600元 28 114年2月28日 新北市新莊區全聯新莊中榮店 提領現金 4萬3,000元 29 114年3月3日 新北市新莊區全家新莊中原店 提領現金 1萬8,000元 30 114年3月5日 臺北市萬華區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提領現金 2萬4,800元 31 114年3月5日 臺北市萬華區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提領現金 5萬5,000元 32 114年3月8日 新北市新莊區全聯新莊幸福店 提領現金 3萬2,30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