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進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1時37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佳穎停放該處、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照鏡上之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佳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賴進益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易字第56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3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易字卷第73至75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577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偵卷第9至10、28至31頁)、牌照號碼:MJX-538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27頁)、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偵卷第53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31日勘驗紀錄表(偵卷第54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暨手機號碼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中華電信函覆之基地台代碼對應基地台位置(偵卷第71至83、
94、122頁)、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114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暨附件現場監視器畫面與被告警詢時之畫面(偵卷第108至110頁)、Google Map查詢資料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至復興四路105巷4號(偵卷第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
竊盜行為,顯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本院易字卷第76頁),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傷害、殺人未遂、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清潔工工作(本院易字卷第7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紅色安全帽(安全帽後面貼有狗頭圖案貼紙) 1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