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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瑋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瑋鴻與林怡綾係朋友,明知並無投資花蓮民宿一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林怡綾佯稱:可代為投資花蓮民宿云云,致林怡綾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瑋鴻。嗣陳瑋鴻於112年間起即避不見面,林怡綾始知受騙,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瑋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瑋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前開理由向告訴人林怡綾收取5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我跟我朋友要合夥買土地蓋民宿,朋友姓氏忘記了,他叫「慶德」,我是把錢給「慶德」,由他在花蓮的建商朋友去買土地,我在板橋住家附近拿150萬元給「慶德」;當初係以投資名義找告訴人一起投資,是要投資花蓮民宿,是用我的名義跟對方接洽,但現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用於投資,因為過很久了,當時也是信任朋友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548號卷第43頁、易字卷第2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間,向告訴人述及可代為投資花蓮民宿等詞

,告訴人同意投資,故於同年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84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54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69頁、易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548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告訴人提供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5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人114年12月12日庭呈112年10月19日通話對話紀錄、失聯記錄統整列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暱稱「陳瑋鴻」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548號卷第71頁至第95頁)、被告115年9月10日庭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易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548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供稱:我用我的名義跟對方接洽,也是信任朋友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我跟我的朋友要合夥買土地蓋民宿,朋友姓氏忘記了,他叫「慶德」,我是把錢給「慶德」,由他在花蓮的建商朋友去買土地,我在板橋住家附近,拿150萬元給「慶德」,當時沒有簽立任何投資契約,當時有買到土地,應該是在花蓮吉安,我不知道是誰出名去買土地云云(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548號卷第43頁),依被告所述上開投資過程,非僅有告訴人出資50萬元,其另有因合夥投資而出資,故共計交付150萬元予「慶德」,倘被告上開所述交付150萬元予「慶德」一事為真,與告訴人之各別出資金額非微,同時涉及被告自有資金,衡情,常人為保障自身及與友人(如告訴人)一同投資之權益,應會與對方簽署投資契約、協議,以確認日後投資相關利益歸屬,並於交付高額之投資款予對方時,亦會向對方取得相關存款憑證、收據等資料,以證明自己與友人確實有投入各該資金,以避免日後產生投資糾紛或爭議,然本案被告卻未與「慶德」簽署任何投資契約、協議或提出任何其確實將告訴人交付50萬元交予「慶德」之相關證據,故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是認被告向告訴人述及代為投資花蓮民宿之事為虛假,卻以此方式向其取得50萬元投資款,故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㈢再依告訴人114年12月12日庭呈112年10月19日通話對話紀錄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548號卷第71頁)所示,可證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通話過程,曾向告訴人表示「賠錢是真的啦,只是說這個基於道義,我還是,你的部分我會補給你」等詞,惟若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係用於投資使用,當告訴人關心投資進度時,其已向告訴人表示該次投資結果未有獲利,即應同時表示因投資本應自負盈虧,再向告訴人解釋投資過程為何,且何以未能獲利,而非隨即向告訴人表示基於道義可將投資款項補還予告訴人,即如其於準備程序時所稱有向告訴人表示50萬元當成向其所借(易字卷第24頁)等詞在卷,卻未能提出任何投資或交付款項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更肯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代為投資花蓮民宿之詞為虛,始主動表示願意將投資款轉為借款償還。是認被告確實係向告訴人謊以代為投資花蓮民宿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5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收執,故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竟

以詐騙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中等情,經被告、告訴人於審理時肯認在卷(易字卷第90頁、第91頁),復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審易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併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數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此部分犯行詐得款項為5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在法院調解前,已經先履行3萬元,目前再履行2萬元,共已賠償5萬元等語(易字卷第90頁),亦據告訴人肯認在卷(易字卷第91頁),是扣除被告業已賠償5萬元,所餘之45萬元(計算式:500,000元-50,000元=450,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