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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光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光評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光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好禮遊商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老闆楊承諺所有放置在店外門口貨架上之筆記本4本 (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遭楊承諺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上開被竊商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11月8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味製造所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老闆楊承諺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記錄本1本及3D雷射DIY材料包1包(價值共計65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遭楊承諺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上開被竊商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光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易卷第26頁、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拿這些東西等語。惟其竊盜過程,除據告訴人楊承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外(偵卷第15-17頁),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遭竊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11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9-21、25、27-32頁),證人即被告之妻張月雲亦證稱拿取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人確為被告本人(偵卷第11-14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確屬可信;而觀諸前開遭竊物品照片,均屬未開封且其上貼有標價之物品,要無可能誤認為店家贈品。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並未竊取上開物品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竊得之物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之品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提出證明現時身心狀況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