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孟哲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孟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令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
事 實
一、鄭孟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9時10分許,因肚子餓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請求協助,於同日時26分許,因身心狀況不佳,突有欲持走廊之輪椅撞其頭部之自殘行為,該派出所警員黃亭瑄、游一帆見狀,旋上前將鄭孟哲與輪椅分開,警員洪瑞祥在內勤辦公室聽聞聲響後,即上前協助,詎鄭孟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撲向洪瑞祥,將洪瑞祥壓制在地,並以手掐住洪瑞祥頸部,黃亭瑄、游一帆試圖制止鄭孟哲,鄭孟哲復口咬洪瑞祥之右上臂1下,並抓傷黃亭瑄之右手腕內側及左拇指,黃亭瑄、游一帆立刻請求其他警員協助,警員陸冠傑持手銬上前支援,於抓住鄭孟哲之手準備上銬之際,鄭孟哲不斷掙扎,陸冠傑之左手掌乃遭該手銬擦傷,洪瑞祥因此受有下巴0.5X0.5公分擦傷、前頸1X0.5公分、1X0.5公分擦傷、左頸5X0.5公分擦傷、右手腕腹側(起訴書誤載為「復側」,下均同)1X0.5公分擦傷、右手腕背側1X0.5公分擦傷、右上臂(起訴書誤載為「右手臂」)腹側2X1公分、2X1公分瘀傷、右前臂腹側6X5公分圓周狀紅腫(四肢部分,其中合併4處約0.2公分皮膚凹痕)等傷害;黃亭瑄因而受有右手腕腹側1X0.1公分擦傷、左拇指背側0.5X0.1公分擦傷等傷害;陸冠傑則受有左手掌0.5X0.5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瑞祥、黃亭瑄、陸冠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鄭孟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因肚子餓,而於上開時間,前往文林派出所尋求幫忙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印象有無對告訴人陸冠傑、洪瑞祥、黃亭瑄為前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日19時10分許,因肚子餓而前往文林派出所請求協助,於同日時26分許,突有欲持走廊之輪椅撞其頭部之自殘行為,告訴人即該派出所警員黃亭瑄、警員游一帆見狀,隨即上前將被告與輪椅分開,告訴人即警員洪瑞祥於內勤辦公室聽聞聲響後,上前協助,被告突撲向告訴人洪瑞祥,將告訴人洪瑞祥壓制在地,並以手掐住告訴人洪瑞祥頸部,警員黃亭瑄、游一帆試圖制止被告,被告復口咬告訴人洪瑞祥之右上臂1下,並抓傷告訴人黃亭瑄之右手腕內側及左拇指,告訴人黃亭瑄、游一帆立刻請求其他警員協助,告訴人即警員陸冠傑持手銬上前支援,於抓住被告之手準備上銬之際,因被告不斷掙扎,告訴人陸冠傑之左手掌乃遭該手銬擦傷;告訴人洪瑞祥、黃亭瑄、陸冠傑因此各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洪瑞祥、黃亭瑄、陸冠傑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洪瑞祥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1655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81頁;黃亭瑄部分,見偵卷第23至25、77至79頁;陸冠傑部分,見偵卷第31至33、83至85頁】,互核堪稱相符,且有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洪瑞祥、黃亭瑄、陸冠傑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3至14、21至22、29至30、37至38、40頁),而被告亦供承確有於案發時間因肚子餓而前往文林派出所請求協助之事實(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以前開手段攻擊告訴人洪瑞祥之舉,
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洪瑞祥、黃亭瑄、陸冠傑為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經本院函請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施以行
為時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根據鑑定小組與個案(即被告)本人、個案父親、社工會談、過去病歷紀錄、卷宗所載偵查審訊紀錄、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⑴案發時個案為自閉症併發憂鬱症發作。個案自小患有自閉症,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父母離異、隔代教養),案家對疾病認識不佳,個案無規則治療,成長期間面對壓力時傾向以衝動行為應對,尤其是當個案受挫的時候特別容易累積壓力感受後爆發行動。成年後同樣有類似行為模式影響其生活適應表現,情緒調適能力偏弱。個案長期存在社交溝通障礙、對環境變動適應力極低。其職業生涯與社會功能因上述先天限制而處於功能減損,導致情緒長期壓抑與退縮。⑵本案案發前,個案面臨經濟壓力、三餐不濟及支持系統薄弱等多重壓力,誘發自閉症特質下崩潰反應(崩潰反應被定義由感覺和認知壓力源引發的強烈挫折感,常伴隨身體暴力行為,並在思考和記憶方面出現困難),此類行為非基於犯罪計畫之惡意,而是在極端壓力下失去情緒與衝動控制功能之表現,故推測其犯案當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醫院115年4月20日學三投行字第1150026524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被告父親、士林身障資源中心王社工會談之內容、被告先前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社工報告,並對被告施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洪瑞祥、黃亭瑄、陸冠傑並無任何糾紛或衝突,其突然攻擊之行為舉止確與常人有異,堪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罹患自閉症併發憂鬱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就被告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身心狀況不佳,於警
員阻止其自殘行為時,竟以前開手段傷害告訴人洪瑞祥、黃亭瑄、陸冠傑,其法治觀念容有未足,確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均稱忘記當時發生之事 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然已當庭向告訴人3人道歉(本院卷第45頁),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頁)、前述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受自閉症併發憂鬱症之影響,干擾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致罹刑典,自陳犯後迄今皆有持續就醫治療(本院卷第119頁),並提出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本院卷第127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應以規律治療重於執行,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規律就診接受治療及按時用藥,避免再度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而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指令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