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峻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30號、114年度偵字第25076號、115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峻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峻安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之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使檢警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2時許,將其於宜蘭縣礁溪鄉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錢,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峻安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申辦的本案門號用幾天而已,是遺失了,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我只有用來綁定LINE叫車服務,我原本就有一支月租型的門號0000000000,因為沒有繳納費用被斷話,所以想說去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後來本案門號就不知道丟到哪裡,我也沒有去掛失,可能被人家拿走了吧,我平常都是住宜蘭,本案門號申辦後,我有坐計程車去蘆洲找朋友,待了半小時,當天晚上再叫車回宜蘭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依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顯示,被告所持有之本案門號於113年12月21日22時52分許,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樓頂,而其持有之另支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12月21日22時54分許,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嗣本案門號直至翌(22)日15時2分至30日11時12分許,始再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中,基地台位置則持續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而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12月22日2時58分許,基地台位置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樓頂等情(見立字卷第23頁、偵字第22330號卷第143至158頁),又參以被告供述平時皆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且居住在宜蘭地區乙節,可見被告係於當日在宜蘭申辦完本案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及另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一同攜至新北市蘆洲區,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後,自己再於當日晚上持裝有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返回宜蘭居所,否則何以本案門號於申辦當日晚間基地台短暫出現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樓頂後,翌日即更換裝置的手機且基地台持續停留於新北市蘆洲區地區;又倘如被告所述因另支門號遭斷話始申辦本案門號,則其申辦本案門號後應會立刻使用,然依上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本案門號直至113年12月21日22時52分許,才於新北市蘆洲區開啟使用第一筆通訊,是被告顯然沒有急迫需要另行申請預付卡門號使用之需求;另以被告前於112年間,業因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供他人認證遊戲帳號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而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自身個人資料理應更為謹慎保管,然被告對於本案門號所在何處,毫不在意,甚而自稱在知悉遺失後仍未掛失或停話之舉,顯不合常理。再者詐欺集團係以本案門號聯絡並詐欺告訴人梁淑玉、陳盈妤及竇祥榮等人,倘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與被告達成使用之合意,一旦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詐欺集團可能無法順利遂行詐欺行為,衡情詐欺集團要無可能冒此風險而使用他人遺失之電話門號。綜上,可認被告所申辦本案門號確實係由其交付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偶遭人拾獲使用甚明。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進行詐欺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供作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門號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衡以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限制資格及使用目的,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對方若係出於正當目的使用門號資料,應可自行申辦而無需刻意向不特定人徵求門號之需求,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早已多方宣導。是倘有人士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年齡約27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亦有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歷,顯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要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知悉倘若任意提供其申辦之門號予他人,有高度涉及不法行為之可能,則其漠視此情,任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門號予他人,自有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人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通話時間 證據名稱 1 梁淑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梁淑玉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祥」,至「新銳MAX」投資網站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梁淑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欄所示之金額。 113年12月30日12時32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20萬元 113年12月30日12時24分許 ⑴梁淑玉114年4月9日、4月13日、6月6日警詢(立字5270卷第53至55頁、第57至60頁、第81至84頁)。 ⑵梁淑玉提供之通聯記錄截圖、名片、合格證明影本(立字5270卷第70至7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手機照片資料(立字5270卷第85至87頁)。 ⑷梁淑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憑證單據、宅急便包裹配送單(立字5270卷第103至155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梁淑玉】(立字5270卷第95至102頁)。 ⑹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附李峻安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偵字22330卷第77至83頁)。 2 陳盈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向陳盈妤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婷」,在「泓奇E」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或面交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盈妤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欄所示之金額。 ⑴113年12月29日10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⑵114年1月8日 12時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⑴50萬元 ⑵200萬元 113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同日10時3分許、同日10時19分許 ⑴陳盈妤114年3月30日警詢(立字1190卷第55至58頁)。 ⑵陳盈妤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宅急便配送單(立字1190卷第73至10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盈妤】(立字1190卷第49至53頁)。 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附李峻安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偵字22330卷第77至83頁)。 3 竇祥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向竇祥榮佯稱:在「善時PRO」等投資平台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竇祥榮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欄所示之金額。 113年12月30日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20萬元 113年12月30日10時17分許 ⑴竇祥榮114年3月11日警詢(立字6636卷第11至1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竇祥榮】(立字6636卷第25至6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竇祥榮】(立字6636卷第23至24頁)。 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附李峻安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偵字22330卷第77至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