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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語濬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二、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鄭○○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應遠離鄭○○住居所、學校或其他經常出入之場所至少200公尺;四、應遵守本院一一五年度家護字第八十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事項。

理 由

一、被告A04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同法第30條之1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6月7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或法院為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A03、阮旭正、鄭○○警詢及偵訊中陳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密錄器影像畫面節圖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案證為佐,是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事發當日計3次前往前揭保護令所諭應遠離至少200公尺之處所,為其直承於卷,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迭承犯行,檢察官起訴移審經本院訊問時,其亦表示在押期間深刻反省、絕不再犯、出所會努力工作等語,及考量被告本案係靠近A03住所少於200公尺而無其他暴力行為實施之違反情節、被告同意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進度,併斟之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其表明已為反省,對其應已有相當警惕作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

二、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鄭○○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應遠離鄭○○住居所、學校或其他經常出入之場所至少200公尺;四、應遵守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事項。

四、另法院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同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上開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保證金。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亦有明文,附敘明之。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