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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所涉侵占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起受A02僱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8樓8C區867號病房,看護A02之子穆泳辰。翌(14)日下午1時許,A04因故與穆泳辰、護理師發生爭執,A02遂決定終止契約,命A04立即離開。A04因不滿遭A02解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離開上開病房時,趁A02不注意之際,竊取由A02所購買、用於照顧穆泳辰如附表所示物品,將之帶離上開病房。嗣A02發現物品不見,報警處理,經警通知A04,A04始於同年4月7日攜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交由員警扣押並歸還A02。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0-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結束看護告訴人A02之子後,有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購買之物品帶離病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走附表所示物品是因為當時還沒跟告訴人對帳,怕清潔人員會清掉,所以先拿走保管,之後有傳手機簡訊給告訴人希望歸還物品,而該等物品很多都已使用而無法再用,我不可能有竊盜之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我自114年3月13日開始雇用被告看護我兒子,14日我外出辦事,接到護理站來電說我的看護大鬧護理站,威脅護理師,我回到醫院後發現有警察在病房內,被告就對我謾罵,當時我兒子嚇到躲在護理站,當時警方不讓我跟被告發生衝突,就把我請到病房外,我打電話給被告仲介溝通,後來在警察面前給被告新臺幣(下同)3,200元,被告又對著我跟警察說不只3,200元,要將欠款還清才要離去,後來僵持了2、3個小時,警察也勸被告要趕快收拾東西,被告收拾行李時,警察不讓我進去,怕我們衝突,警察說會看著被告說,但警察不知道什麼東西是我們的,被告離去後才發現遺失如附表所示物品等語歷歷(偵卷第27-29、31-33頁、偵緝卷第145-149頁),與延平派出所到場員警蘇一傑之職務報告陳稱:案發當時到場處理看護即被告與雇主即告訴人照護問題而提前解雇、支付看護費之糾紛,因被告已無看護需要,請其先離開,期間被告與告訴人有互相爭吵,被告現場有整理隨身物品並帶離現場,但因警方無法釐清物品所有權,告訴人並未全程在場監看,待被告離去後告訴人才發現其所有之物品遭被告帶走等情相符(偵緝卷第16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對話記錄截圖、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9-13、17-18、35-44、49-51、53-65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確非無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據前開告訴人之指訴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案發當下告訴人已到場與被告發生爭執,僅警方命被告收拾東西離去前,為免雙方再生衝突,始未讓告訴人進入病房內,縱被告有與告訴人對帳之需求,以手機拍下為告訴人購買之物及單據提供告訴人檢閱即可,實無將本案以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所出資購買之物品攜出病房,日後徒生歸還不便之理;又據卷附告訴人之子穆泳辰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歷資料記載,於被告與護理人員及告訴人發生衝突後,穆泳辰並未更換病房,且住院至114年3月18日始出院(本院卷第155-182頁),要無被告所辯因擔心清潔人員會將附表所示物品清除之情存在,又告訴人當時已在醫院現場,更無將該等物品先行拿走保管之必要,足認其所辯,與客觀事實及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固辯稱附表所示物品無使用價值,自己不可能有竊盜犯意等節,然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即為成立。本案被告取走告訴人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已破壞告訴人對該等物品之持有監督關係,而無法使用收益,縱被告無使用該等物品之意,但其明知自己並非該等物品之所有人,猶於僱傭關係結束後取走該等物品,已屬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之處分行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案發後有聯繫告訴人要歸還物品乙節,未據其提出簡訊資料以實其說,而據告訴人當庭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僅見被告對案發當日所生衝突向告訴人道歉,而未提及歸還本案物品事宜(本院卷第209頁),要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3月、3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違反醫療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刑,於112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由公訴人引用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中所涉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復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為宣洩自己不滿情緒,竟以竊取告訴人本案物品之方式報復告訴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造成告訴人及其子住院期間之不便,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道歉、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其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7-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酌以被告構成前開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11-349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保健食品 1盒 2 濕紙巾 3包 3 電動剃鬍刀 1支 4 毛巾 4條 5 棉花棒 1盒 6 塑膠檢診手套 1盒 7 鋼杯 1個 8 漱口杯 1個 9 牙膏 1條 10 梳子 1支 11 牙刷 1支 12 筷子 1雙 13 香皂 1塊 14 菜瓜布 1個 15 堅果綜合 1包 16 健達巧克力 1條 17 黑筆 1支 18 筆記本 1本 19 純棉洗臉巾 1包 20 指甲剪 1支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