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又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5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14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與A01前為同事關係,A06因細故對A01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處所之1樓至2樓樓梯間平台,徒手推倒A01,並毆打A01頭部、胸口及身體部位,致A01受有身上多處挫傷併疼痛(左臉頰、左胸、左腳踝、右膝及左手肘)之傷勢。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01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有問題要問A01才去2樓那邊等他,是A01先用手上物品碰撞我,然後我用手推開他碰撞我的物品,A01就失去平衡摔下樓梯,我就下樓查看A01,A01就攻擊我,我們才扭打在一起。所以本件是A01先打我,我才還手的,我不是故意要造成A01傷害,而且我們雖然有拉扯,但不可能造成A01這麼嚴重的傷勢,A01只有左胸部分挫傷,可能是我們扭打互毆造成,其他傷勢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業據告訴人A01之指述(114偵16564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57頁)、證人A02之證述(114偵16564卷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至第69頁)在卷,並有告訴人之114年5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114偵16564卷第31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4偵16564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士簡卷第44頁、易字卷第26頁、第30頁、第73頁至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從辦公室離開,走到2樓至2樓半的時候,我回頭時A06已經在我背後,並把我推下樓梯,我手上拿的披薩、炸雞散落一地,我摔下樓梯後,A06又拉扯我頭髮,還有用手打我胸口、臉部及用腳踹我,證人A02有看到,A06還跟A02講說沒有他的事,請他走開等語(114偵16564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於偵訊時證稱:114年5月28日20時40分許,A06在辦公室樓梯間把我推下樓梯,我當時兩隻手都有拿東西,當時我一轉頭A06就把我推下去,還有抓我頭髮跟揮拳,我有大聲叫A02,A02之後有過來等語(114偵16564卷第63頁至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5月28日接近下班時刻,地點是在「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樓梯間,我拿著披薩和炸雞下樓梯到2樓時轉頭,A06就站在我後面推我一把,我根本來不及反應,就從2樓跌落到1樓與2樓樓梯間平台,我手上的披薩和炸雞也全部掉落在平台上,之後A06還打我的頭、胸口、身體部位,還有扯我頭髮,因為A02在3樓整理東西還沒下班,我就一直喊「小羅」、「小羅」,要他趕快下來,A02有看到A06拉扯我的頭髮跟打我,後來A02站在我跟A06中間把我們扯開,A06就離開了,之後我就去國泰醫院驗傷,我的臉部、手部及腳部都有受傷,腳部的傷勢是被推下樓梯所造成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57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指稱當時告訴人係下班並走下樓到2樓時轉頭,即發現被告站在其後方並直接將其推下樓,而後被告還有繼續拉其頭髮、打其頭、胸口、身體等部位等行為,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更明確提及A02有看到其遭被告拉扯頭髮及遭被告打之過程。故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2.再者,除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外,證人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告訴人之都是前同事關係,114年5月28日20時40分許,我當時是在3樓廁所,聽到告訴人的呼救聲,在呼叫我的名字,我就用跑衝下樓,我到2樓時往地板看,發現2樓至1樓中間的平台地上都是炸雞、披薩,被告跟告訴人當時在平台一左一右分開,我還沒理解發生什麼事,就慢慢往下走,我走下去途中,被告就用手抓告訴人的頭髮,還朝告訴人的頭部揮拳,但當下太緊急,無法確定被告是打到告訴人頭部的哪個位置,後來我就抓住被告的手,讓被告的手跟告訴人的頭髮分開,之後我有抓住被告的雙手,被告冷靜下來之後跟我說不關我的事叫我離開,我說我已經在場了沒辦法離開,之後被告就離開了,而在後來告訴人打電話通知主管的時候,我有發現告訴人臉部有傷等語(114偵16564卷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至第69頁)。是依證人A02之證述內容,證人A02係聽到告訴人之呼救聲才到場,而未全程目睹事發過程,但其到場時確實有看見被告有抓住告訴人之頭髮,並朝告訴人之頭部揮拳,之後亦發現告訴人之臉部有傷,此情與告訴人證稱其有遭被告拉頭髮、打頭部分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於事發後同日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驗傷,其受有身上多處挫傷併疼痛(左臉頰、左胸、左腳踝、右膝及左手肘),有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5月28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4偵16564卷第39頁)、傷勢照片(114偵16564卷第73頁至第79頁)附卷足憑,其受傷之位置亦與告訴人證述有遭被告推下樓梯受有腳部傷害、遭被告徒手攻擊其頭、胸口、身體等部位具有相當程度之合致性,更與證人A02證述被告有朝告訴人之頭部揮拳,並發現告訴人臉部有傷一節一致。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事發時有跟告訴人拉扯、互毆、互打,並有用手推開告訴人手上之物品,導致告訴人失去平衡摔下樓梯等語(114偵16564卷第13頁、第81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而依一般常情,被告自知悉其上開行為會造成告訴人傷害,但仍執意為之,是互核告訴人、證人A02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前開證據資料,足徵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確實有將告訴人推下樓梯至2樓至1樓樓梯間平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胸口、身體等部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身上多處挫傷併疼痛(左臉頰、左胸、左腳踝、右膝及左手肘)等傷害,其涉犯刑法之傷害犯行一情,已臻明確。是被告辯稱不是故意要造成告訴人傷害等語,尚難採憑。
3.被告再辯稱本件係告訴人先打自己,才會還手,故並無傷害犯意等語。然告訴人已否認有毆打被告等語(114偵16564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而證人A02亦證述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打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9頁),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攻擊等情一節是否實在,尚有疑問。況被告亦坦承本件係跟告訴人互毆、互打,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照被告之前開供述,更足徵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已無疑義。
4.被告另提出其與證人A02之錄音譯文(本院審易卷第47頁至第51頁),欲證明證人A02於本件並非在事發一開始就在現場,並提出其與告訴人男友、友人小襄之錄音譯文(本院審易卷第53頁至第71頁),欲證明告訴人有故意將傷勢弄嚴重住院等情。然就被告與證人A02之錄音譯文部分,依A02之前開證述內容,其係證稱因聽見告訴人的呼救聲才前往2樓至1樓樓梯間平台之事發現場,而未證稱自己於事發過程全程在場,是被告此部分已有誤解。至於被告與告訴人男友、友人小襄之錄音譯文,其等對話討論到之內容主要為告訴人有腦震盪、弱視或住院等情,更與告訴人於本案所生之傷勢無涉,是上開證據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妥適處理其案發時與告訴人之互動,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再衡以被告雖無其他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85頁),然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車輛調度員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