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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毅弘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A03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A03為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應遷出並遠離A03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一百公尺以上。四、應遵守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七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

理 由

一、被告A04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同法第30條之1等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為羈押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於羈押中,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㈤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審理後,本案業於115年2月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24日宣判之訴訟進度、本案之犯罪情節、經濟能力等節,併衡以被告迄今羈押已有相當時日,對其應有相當警惕作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於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並遵守以下條件:㈠禁止對A03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A03為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應遷出並遠離A03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00公尺以上。㈣應遵守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七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又法院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同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上開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保證金。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