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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毅弘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A03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曾對A03實施家庭暴力,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不得對於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A04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通知後而知上情。詎A04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於114年12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與A03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毆打A03之頭部、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持菜刀朝A03揮舞、作勢攻擊,以此方式對A03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A04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7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A03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惟否認有何持菜刀朝被害人A03揮舞、作勢攻擊之行為,並辯稱:我與被害人A03於案發當日均有飲酒,且因我詢問姪女發生何事時,被害人A03口氣不好、狀似出手攻擊,一時情緒起伏始發生爭執並出手反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A03之子,其等間為直系血親之關係,而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本院於114年4月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本案保護令)裁定諭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於114年4月14日執行保護令,並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毆打被害人A03之頭部、臉部及持菜刀朝其揮舞、作勢攻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22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153至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之配偶、被告之母林雅惠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43至147頁)相符,且被告坦承其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有毆打被害人A03等情(偵卷第17、109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亦有本案保護令(偵卷第23、24頁)、114年12月21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39、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4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偵卷第59至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既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諭令禁止其對被害人A03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其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猶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A03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核屬違反本案保護令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係其係因詢問姪女發生何事時,被害人A03口氣不

好且狀似出手攻擊,一時情緒起伏始發生爭執並出手反擊云云。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揭說明,被告辯稱係因詢問姪女發生何事時,被害人A03口氣不好,二人始發生爭執等節,充其量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證明,尚與前揭本院對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不生影響,況被告辯稱被害人A03狀似出手攻擊乙節,亦查無卷內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執上詞為辯,洵無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其未有持菜刀朝被害人A03揮舞、作勢攻擊之行為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指稱:因我於114年12月21日在店內喝酒,配偶林雅惠抱著孫女在外跌倒致其流鼻血,就緊急送孫女去醫院看診,之後被告返家後詢問發生何事,我回答他不知道,被告就出拳直接毆打我的頭部及臉部,並摔手機,把我拖到後門外面,然後又去拿菜刀,作勢要砍我,林雅惠就在旁邊制止被告並把他拉開等語(偵卷第2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4年12月21日19時許,因林雅惠報孫女跌倒,致孫女撞倒臉,被告返家後看到這件事就不開心,就對我大聲講話,當時被告有喝酒已經茫掉了,當時被告衝過來時手上還拿著威士忌,被告毆打我的頭和臉,後來被告把我拖到後門外防火巷內,被告打不過還跑去廚房拿菜刀踏出門外靠近我,但當時林雅惠有阻止拿走菜刀,雖然我和林雅惠有喝酒但我們意識清楚,且我沒有毆打林雅惠等語(偵卷第153至157頁)。

2.證人林雅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抱孫女時跌倒,孫女撞到我的頭就流鼻血,當時被害人A03一直罵我,被告在對面全家衝回來後就沒有理智了,他喝的醉醺醺,就把被害人A03推倒在地上,還用手揮了被害人A03的左臉,被告打一拳後被害人A03的眼鏡掉在地上就破掉了。當時被告有進屋把被害人A03拖到後門外面,且有拿到菜刀往外走,但我把菜刀搶走,之前被告也有拿菜刀對被害人A03揮舞的情形等語(偵卷第143、145頁)。

3.審之被害人A03就案發過程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害人A03確有遭被告出手毆打頭部、臉部及持菜刀朝其揮舞、作勢攻擊等客觀過程,且與證人林雅惠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自承其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A03等情,足認證人即被害人A03之上開證述符實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規定,係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然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已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本案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顯係對被害人A03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先後毆打被害人A03之頭部、臉部及持菜刀朝其揮舞、

作勢攻擊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違背保護令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諭令禁

止其對被害人A03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A03為上揭傷害、持刀揮舞等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亦未與被害人A03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有因犯傷害、毀損、不能安全駕駛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因犯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更有多次因實施家庭暴力遭通報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25至38頁)在卷可憑,素行非謂良好,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協助被害人A03從事貨運、負責送貨之工作(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