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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自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自立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萬自立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上午11時2分許,利用無人注意之際,自大門縫隙徒手開啟大門門鎖進入洪燈秋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員工宿舍(下稱本案房屋),於同日11時4分許,使用噴漆罐噴灑本案房屋設置之監視器4支,致令上開物品因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燈秋。

二、案經洪燈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

,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萬自立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並於115

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被告另有於同日侵入本案房屋之4樓竊盜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4448號、第24449號另行提起公訴(下稱另案),並於115年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2日士檢云收114偵24299字第1159000552號函、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78號卷第3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可佐,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大門,嗣後再進入本案房屋之4樓,並分別進入另案告訴人武氏秋莊、陳草儀之房間內而竊取物品等情,有另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48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849號卷核閱無訛,然本院審酌被告進入本案房屋與另行進入另案告訴人武氏秋莊、陳草儀之房間內,侵害之個人之住居權均有不同,難論以實質上一罪,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以本院審理範圍仍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9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案發現場114年9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4299卷第17頁至第2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監視器業遭被告噴漆破壞後,已失其原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洪燈秋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持噴漆噴監視器是因為好玩等語(見偵卷第

9頁),足徵其毀損犯行並非為侵入住宅而為之,是以被告就上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1次、侵入他人住宅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本案房屋,影

響告訴人使用本案房屋之住宅安寧,並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負擔;另以犯罪事實欄一、之方式毀損監視器,致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物品因此不堪使用,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可佐;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身體健康情形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52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