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玉琴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玉琴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鄧玉琴自認與李柏緯有糾紛,而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詎其為求勝訴,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將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民事起訴狀(原文件標題載「民事告訴狀」,下稱民事前案起訴狀),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某時許,遞送本院收件(該案嗣由本院以114年度湖小字第126號案件審理,下稱民事前案),使從事收發、編卷等事務之職員、主理分案之書記官,及收案承審之法官暨其法官助理及書記官等人經手該書狀,藉此傳達倘訴訟結果未遂所願,即欲仿效對本院施以炸彈攻擊之意,而以加害往來本院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嗣民事前案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判決駁回鄧玉琴之訴後,本院內湖簡易庭旋於翌日將上情通報本院政風室,並經本院啟動安全調查,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鄧玉琴因不滿民事前案承審法官許○翔所為上揭判決,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4年8月1日某時許、114年8月5日某時許、114年8月8日某時許,依序將載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加害許○翔及其父親身體內容之上訴狀遞送本院而由許○翔收閱,以此方式恫嚇許○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本院函送暨許○翔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鄧玉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5-44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如事實欄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民事前案起訴狀遞送本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伊只是發牢騷表達不滿,無恐嚇公眾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民事前案起訴狀並無表達判被告敗訴就要炸法院,被告應無恐嚇公眾之主觀犯意,況接觸該書狀者僅有少部分職員,客觀上無恐嚇公眾效果,參以被告曾於書狀繕寫相同文字「中國大陸河南有一個法院,法官依法判案,引起當事人的不滿,當事人拿炸彈炸毀整個法院,法官,檢座,死傷慘重,河南法院整整十年不敢判夫妻離婚案件,臺灣法院應該不會希望發生這種事情」遞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所為不構成恐嚇公眾犯行云云。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將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民事前案起訴
狀遞送本院,及民事前案嗣於114年6月30日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所提訴訟等情,有該狀影本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見他3391卷第9、19頁)、民事前案宣示判決筆錄(見他3391卷第39-40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易字卷第37頁),首堪認定屬實。
⒉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他人或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他人或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犯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民事前案起訴狀內,先以大量篇幅鋪陳凡與其有嫌隙之人,率皆遭其傷害、報復等情節,繼而援引中國大陸河南某法院遭炸彈襲擊一事,指稱該事件肇因於法院判決引發當事人不滿,末則明白表示「臺灣法院應該不會希望發生這種事情」等語。綜觀前後文義,無非表明其具有強烈報復傾向,倘民事前案判決結果未遂其所願,即不惜採取相同手段,對法院施以爆炸攻擊。而本院係當事人、證人、洽公民眾及職員往來出入之處所,屬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場所,一旦遭受爆炸攻擊,勢將造成重大傷亡,此為一般人均足體察之常情,是被告所揭示者,乃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再書狀遞入法院後,必經收文、分案、承辦等諸多人員經手,被告明知此節,猶執意遞送,其具恐嚇公眾之故意甚明,嗣本院內湖簡易庭果將上情通報本院政風室,並經本院啟動安全調查,有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7月1日士院鳴湖民勉114年度湖小字第126號函(見他3391卷第7頁)、本院案件調查報告(見他3391卷第5-6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行為確已滋擾本院,並致本院啟動安全維護機制,公安秩序因而受有騷擾及不安,揆諸前揭說明,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以民事前案起訴狀鋪
陳與其結怨者無不遭其傷害、報復情節,進而及於河南某法院因判決招致當事人不滿而遭炸彈攻擊之例,終以「臺灣法院應該不會希望發生這種事情」收束,已近乎明示倘未獲滿意之處理,即可能對本院施以爆炸攻擊,惡害之起因及實現途徑歷歷可指,縱未逐字載明敗訴即炸毀法院之旨,亦非單純宣洩情緒之牢騷可比。又按諸前揭說明,恐嚇公眾罪之成立,不以實際接觸恐嚇內容之人數多寡為斷,被告惡害所指向者既係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本院,本院並因其言行而啟動安全維護機制,自已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至被告曾遞交苗栗地檢署之書狀,與民事前案起訴狀之前後文未必全然相同,況檢察官對另案之處分所揭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對本院均無拘束力,自難徒憑部分文字相同即執為有利認定。
⒋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如事實欄所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翔之指訴(見他4004卷第59-61頁)相符,並有各該上訴狀影本暨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他4004卷第11、12、31、37頁、他4348卷第9、23、2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予採憑。此部分事證俱足,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如
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密接時間內,對同一案件數度遞送雷同文字之上訴狀,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非可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勝訴,竟於遞送本院之民事前案起訴狀內,
以對本院施以爆炸攻擊之事,恫嚇往來本院之公眾,所生危害非輕;嗣民事前案經判決駁回後,復因不滿判決,屢屢遞狀揚言加害承審法官及其父親,將訴訟上之不滿遷怒於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甚且波及與訴訟毫無干係之法官家屬;被告前後所為,或圖以恫嚇手段左右訴訟結果,或藉以宣洩對裁判之不滿,不僅使相關人員身心蒙受威脅,更戕害司法審判之獨立與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事實欄所示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求勝訴、宣洩不滿)、行為手段(文字傳達惡害)、素行(見易字卷第9-12頁)、身心狀況(見易字卷第161頁),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月入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未婚無子、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1頁),分別就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請予宣告緩刑,惟被告否認恐嚇公眾犯行,迄未正視己過,復未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因認所宣告之刑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391號卷(簡稱他339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簡稱他400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簡稱他434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61號卷(簡稱易字卷)
附表編號 書狀 書狀內容(節錄) 1 本院於113年8月22日收件之「民事告訴狀」 「我的直系血親一等親得罪我,被我打成重傷害。我的直系血親一等親得罪我,差點被我打到眼瞎。我的旁系血親二等親,被我活生生搞到過勞死。我的旁系血親三等親,六個月大,得罪我,差點被我活活打死。我不認識的老師,被潑硫酸。我真是想要拿菜刀,活活砍斷黃麗玲和李柏瑋的頭,我真是想要拿菜刀,活活砍斷黃麗玲和李柏瑋的手和腳,我真是想要活活砍斷黃麗玲和李柏瑋的手指和腳指。我真是想要活活挖出黃麗玲和李柏瑋雙眼和舌頭,我真是想要拿菜刀切斷黃麗玲和李柏瑋的鼻子。把他們兩個人做成人彘。我真是想要拿扁鑽刺李柏瑋的龜頭。我真是想要拿硫酸潑李柏瑋和黃麗玲。中國大陸河南有一個法院,法官依法判案,引起當事人的不滿,當事人拿炸彈炸毀整個法院,法官,檢座,死傷慘重,河南法院整整十年不敢判夫妻離婚案件,臺灣法院應該不會希望發生這種事情。」 2 本院於114年8月1日收件之「上訴狀」 「黑狗說我在旁邊就過去用前爪拉許○翔的陰莖捏許○翔的睪丸」、「拉許○翔爸爸的陰莖,捏許○翔爸爸的兩粒睪丸」 3 本院於114年8月5日收件之「上訴狀」 「拉許○翔爸爸的陰莖,捏許○翔爸爸的兩粒睪丸」 4 本院於114年8月8日收件之「上訴狀」 「黑狗說我在旁邊就過去用前爪拉許○翔的陰莖,捏許○翔的睪丸」、「拉許○翔爸爸的陰莖,捏許○翔爸爸的兩粒睪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