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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被 告 黃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黃建榮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KORPION密碼鎖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黃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5

年1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B1高巢社區地下停車場內,趁張宸豪所有之MISMAX牌黑色腳踏車

1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放置在該停車場47號車格內,車未上鎖之便,將腳踏車騎至該停車場57號與52號停車格中間,並以密碼鎖上鎖後自行離去,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逞。

三、證據名稱:

1.張宸豪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

2.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錄影畫面擷圖、腳踏車停放地點之照片各1 份(偵查卷第27頁至第38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查卷第25頁)。

4.扣案之SKORPION密碼鎖1 個。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略以:我看車子都沒有在騎,所以就把它牽去灌風,停到旁邊的車位而已云云(本院卷第38頁),意指其並無竊盜犯意,惟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應成立竊盜罪,茲查,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到場後,先係矮身試按腳踏車之輪胎胎壓,隨後即起身將腳踏車自原先停放之47號車位,騎到另一端57號與52號停車格的中間位置停放,過程中根本沒有所謂的打氣灌風可言,而其擅自騎走腳踏車,不僅破壞張宸豪對該腳踏車之持有、管領,其後甚至將腳踏車上鎖,建立自身對該腳踏車之支配關係,依上說明,被告係竊盜甚明,其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2.檢察官雖主張略稱: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至114 年4 月19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足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甚薄弱,即使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的罪責之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雖非無見,惟累犯不過為處斷刑之加重,而本案檢察官並未具體求刑,難認是否有依累犯規定調整被告本案處斷刑的實益,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上情列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最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3.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自90年間起即反覆因案入監服刑,114 年4 月19日出監後,復因多起竊盜案件涉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僅素行不佳,再犯之可能性亦甚高,犯後亦未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張宸豪達成和解,是以,為杜其僥倖之心,即便本案之贓物腳踏車價值有限,並已尋獲發還給張宸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偵查卷第25頁),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4.扣案之SKORPION密碼鎖1 個為被告所有(偵查卷第10頁),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尋獲並發還給張宸豪,此如前述,對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須再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