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偉龍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母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曾對A03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26號、第7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4不得對A03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9號、第60號裁定將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13年8月31日,再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第35號裁定將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再延長至115年8月31日。

A04明知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5年7月29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先摔擲置於該處之電風扇,並拍打電視機螢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毆打A03之頭部與胸部,復以其膝蓋頂擊A03之胃部後,旋要求A03隨其上樓,A04至上址1樓後,遂咆哮並踹擊鐵門,旋以徒手捶擊A03之頭部,以此等方式,對A03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致A03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在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26號、第7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9號、第60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第35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民國115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此據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79頁),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就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15年8月6日應診經醫師診斷「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73頁),核與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該院驗傷時,主訴遭攻擊之部位「頭部及右側胸至上腹部」相同(偵卷第175頁),是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傷之部位,應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本案傷害之實害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81條之罪,容有未洽,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同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再徒手捶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之時、地為之,應接續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該當於刑法第280條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刑。

㈦、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證人即告訴人雖證述:被告精神不穩自言自語、被告在幻覺中過日子等語(偵卷第

26、169頁),惟參酌被告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經檢察官訊問與警察詢問時均能正常、連續陳述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知悉其收受前揭保護令之事實並就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表示意見(偵卷第15至19、141至143頁),復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知道我做的事情是違法的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且被告前已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復經變更、延長在案,竟無視該保護令之效力,仍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非常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93號、113年度士簡字第1144號、114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仍無視於偵審程序之警告,而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動機可議。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宇宙總裁」、「我是葉問」(偵卷第15、17頁),於偵查中自稱是「賽亞族」、「我是檢察總長」(偵卷第141頁),無視偵審程序之嚴肅性,飾詞否認犯行,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惟被告整體犯後態度,仍應評價在內。再考量告訴人意見、被告接續徒手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