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KHANH MINH(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慶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KHANH MINH(黎慶明)無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KHANH MINH(黎慶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14年12月5日8時41分許,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實施酒測路檢時,經其自願受搜索後,在其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當場扣得愷他命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管2支、含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殘渣1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114年12月5日8時41分許,警方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實施酒測路檢時,其乘坐在車號000-0000之汽車後座,經其自願受搜索後,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下稱本案背包)內查獲愷他命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管2支、含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除本案背包外,下合稱本案扣案物品),然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物品並非我所有,114年12月5日被查獲前幾天,我在嘉義工地一起工作的臺灣籍同事說要回高雄,跟我借用本案背包,他回來之後將該本案背包放在我住的地方前面,我就帶著背包去上班,警察來了就檢查我的背包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為失聯越南籍移工,居留效期至114年7月12日為止,其

於114年12月5日8時41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警方酒測路檢站時,經其自願受搜索後,在本案背包內當場扣得本案扣案物品,扣案殘渣袋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吸管2支、玻璃球1個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被告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6、79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湖分局西湖派書所刑案照片資料(含扣押物品相片4張)、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7、53、54、69、127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禮拜三(114年12月3日)晚上,我之前

的同事跟我借包包用,禮拜四(12月4日)晚上還給我,我今天就背這個包包出門,我不知道裡面有這些毒品,就被警察查獲了(見偵卷第17頁);偵訊時則供稱:有一個同事在同一家公司,跟我借袋子要回高雄,前兩天那個人從高雄回來,把我借給他的袋子放在我住的地方前面,我也不知道有一包這個東西在袋子,我就拿著袋子去上班,警察就來檢查我的袋子,我沒有施用毒品(見偵卷第79、113頁)等語。查,本案背包未經扣案,但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該背包為斜背包,蠻大件的,平常放手機、香菸、小錢包,出借的時候是空的,所以才借他,背包有2個外袋,1大1小,背包裡有1個大的夾層,扣案物品是放在外面的袋子,但沒有看到是放在外面大的袋子還是小的袋子。被告復以手勢比出本案背包大小,經當庭測量並拍照附卷,其長約32公分、寬約36公分、厚約12公分。另扣案物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尺寸及重量: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管2支部分,其中含白色環狀物者,其長段約12公分,短段約4.5公分,該環狀物直徑約2.5公分,厚約1公分;具藍色吸嘴之吸管直徑約0.5公分,長度分3段測量,各段長分別約為5公分、11.5公分、4.5公分;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總長度約9公分,圓球直徑約2公分,吸管長度約7公分,吸管直徑約0.8公分;另將本案扣案物品含彌封袋全部一同秤重,總重約為73公克,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所附勘驗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至71、75至107頁)。由上可知,被告為失聯越南籍移工,其在工作場所結識臺灣籍工人後,或基於同事情誼,或單純僅為避免破壞彼此關係之和諧,而暫將本案背包出借給該名臺灣籍同事,又因被告出借本案背包時其內並未裝有個人物品,其取回本案背包後未詳加檢查即攜帶外出上班等情,尚與常情無違;本案扣案物品經勘驗後含彌封袋之總重量僅約73公克,體積也不大,被告復稱本案扣案物品係在本案背包之外袋為警所查獲,則本案扣案物品若由他人任意放置在本案背包內,若非逐層檢查,確實不易察覺,則被告辯稱因將本案背包借予他人,歸還時不知其內裝載本案扣案物品等語,尚屬可信。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於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代謝物、愷他命等類毒品檢驗結果,均呈陰性,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為114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1、129、133頁)在卷可查,且卷內復無其他資料證明被告曾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毒品等語,亦堪採信。被告既無施用毒品之習慣,實無將本案扣案物品放置於本案背包而隨身攜帶之理,亦徵被告辯稱本案扣案物品係他人放置於本案背包內,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背包攜帶出門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所辯要非無據,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將第二級毒品,即本案扣案物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㈠按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

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準此,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考慮,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且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為沒收之宣告,雖經法院認定被告無罪,仍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已聲請沒收該違禁物,則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時,自得另於主文中應檢察官之請求,就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中心114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上開物品所沾附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全部視為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原得單獨宣告沒收。而被告被訴罪嫌雖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於提起本件公訴時,已載明扣案毒品為違禁物,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本諸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爰由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另於主文中單獨諭知沒收銷燬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吸管 2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中心114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7頁) 2 玻璃球 1個 同上 3 殘渣袋 1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愷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中心114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7頁)。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