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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STARI PIPIN INDAH(中文名:比比)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ESTARI PIPIN INDA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公克黃金金條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ESTARI PIPIN INDAH(中文名:比比,下稱比比)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彭美玲住處擔任監護工,負責家務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某日至115年1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前開住處,以鑰匙打開彭美玲之保險箱,徒手竊取其內彭美玲所有之100公克黃金金條10條,並變賣給不詳之人。嗣彭美玲發現黃金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院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比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形,認為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用之各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告訴人彭美玲之監護工,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竊取告訴人的黃金金條等語。經查:

一、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告訴人住處擔任監護工,負責家務工作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易卷第109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易卷第150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分次共竊取3次,偷的地方是告訴人房間內的保險櫃。我有看過保險櫃鑰匙放在櫃子裡黑色皮夾裡面。我從去年6月以後(正確時間不記得了),挑告訴人夫妻出差的時候,從保險櫃裡拿走大約5塊金塊(實際塊數沒有印象)。我只有拿金塊,每塊金塊都是100公克(因為金塊上面有寫100g),我沒有拿其他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賣金條,我只有拿保險箱的金子。我有在其他櫃子裡看到保險箱的鑰匙。我承認有偷告訴人的金子,記得好像6條金子,是一塊一塊的,我從告訴人的保險箱裡面拿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5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我承認有偷告訴人的黃金,不確定重量是否正確。我記得偷黃金的位置是保險櫃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我有拿1公斤的黃金,是在告訴人臥室的保險箱裡拿的等語(見易卷第21至25頁)。又被告於羈押中寫信給告訴人稱:我不是故意要拿你的東西,請求太太(即告訴人)不要把我關起來等語,此有上開信件附卷可證(見易卷第173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及信件,雖就竊取黃金的數量因印象不清而略有差異,惟就「有從告訴人之保險箱中竊取告訴人之黃金金條」乙情,供述一致,且具體敘述係從保險箱內竊取、保險箱鑰匙放在櫃子的黑色皮夾內等節,並非泛泛自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堪採信。

三、除被告上開自白外,復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黃金:

㈠查告訴人於114年4月10日轉換金品2,000公克,其中包含100

公克黃金條塊10條乙情,有告訴人之黃金存摺照片、臺灣銀行大安分行說明書、黃金業務收據及臺灣銀行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易卷第55至5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取之黃金重量為1公斤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拿回家放在家裡的黃金是100公克10塊,一開始放在金字塔飾品盒內,後來移到保險箱裡等語(見易卷第15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老闆(即告訴人)有跟我說100公克的金條共1公斤不見了等語(見易卷第111頁)。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告訴人確實有自銀行取得10條100公克黃金金條,且上開金條遭竊。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保險箱有上鎖,

是用鑰匙上鎖。鑰匙放在衣櫥櫃子的抽屜裡,在一大堆舊皮夾中其中一個皮夾裡面的小縫隙。保險箱的鑰匙在哪裡連我先生都不知道,保險箱裡論上只有我可以打開,我也沒有跟其他親友講等語(見易卷第153、157至158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看過保險櫃鑰匙放在櫃子裡黑色皮夾子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告訴人的鑰匙放在錢包裡,因為告訴人常常要我找東西等語(見易卷第160頁)。是告訴人並未將放置保險櫃鑰匙的位置告知他人,且保險櫃鑰匙係藏於隱密之處,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別無他人得以知悉保險箱之鑰匙放置於何處,益徵告訴人放置於保險箱之黃金係由被告所竊取。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平時告訴人與其配偶不在家時,只有我

在家,他們家不會有朋友出入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年內頂多告訴人在加拿大的姊姊會到告訴人家裡,幾個月1次會有親戚到告訴人家等語(見易卷第11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小孩都在國外,家裡只剩我跟外勞(即被告)待在家,配偶因為要照顧婆婆,通常1個月才回來住1次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家很少有親友來訪,加拿大的姊姊如果來訪會小住幾天,但不會進我的臥室,我的臥室只有我、我的配偶、被告可以進去等語(見易卷第158頁)。足認會進出告訴人住處者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親友,能進入告訴人臥室之人更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夫婦,無其他外人得以隨意進出,此情足以佐證告訴人失竊之黃金為被告所竊取。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偷完金條就直接拿去賣給我朋友即通

訊軟體WhatApp(下稱WhatApp)暱稱「Arum」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依「Arum」之WhatApp動態內容,其有販賣金飾之情形,此有「Arum」之WhatApp動態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至66頁),足認「Arum」確有在販賣金飾。既然「Arum」為販售金飾之人,是被告供稱將竊取之黃金賣給「Arum」等語,亦屬合理。是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與前開證據內容相符,此情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將竊取之黃金變賣給「Arum」。

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借款要償還高利貸。我要

繳貸款及償還在印尼的高利貸,所以才會犯下這個錯誤。我把偷到的金子拿去賣掉,換來的錢寄到印尼還高利貸等語(見偵卷第16、18、10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經濟狀況非常不好,被告說黑道要去印尼殺她父母,被告跟地下錢莊借錢還不了等語(見易卷第154頁)。又被告與告訴人簽有資金救援誓約合約書、緊急救援借款合約,其內容記載被告跟地下錢莊借款,造成每個月薪水全部支付利息,也無法償還本金等語,此有上開合約附卷可參(見易卷第73至87頁)。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在外欠有諸多債務,不僅金額龐大到依其薪資已無法負擔,且可能威脅其親人安危,足認被告有鋌而走險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動機。

四、被告固辯稱:我在警局時警詢時太害怕了,所以亂講等語(見易卷第113頁)。惟查,被告不僅於警詢時承認竊盜犯行,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時亦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1至105、117至120頁、易卷第21至25頁)。考量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有辯護人陪同其接受訊問,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又115年1月28日移審時,距離被告於同年月14日經拘提時,已有近半個月的時間,應認被告已經脫離甫經拘提之驚恐狀態,而被告仍為承認犯行之供述,殊難認為其自白係因害怕所致。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保險櫃裡面拿走金塊,我沒有從首飾盒拿走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拿保險箱的金子,我不知道他的金字塔(即首飾盒)子裡面有金子等語(見偵卷第101、103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記得偷黃金的位置是保險櫃,不是金字塔內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有拿1公斤黃金,是在告訴人臥室裡拿的,是在保險箱裡面拿的等語(見易卷第21至25頁)。觀諸被告以上供述內容,均一再供稱其係從保險箱而非首飾盒中竊取金條等語,若果真被告因驚恐而胡亂承認犯行,應當就警察及檢察官所詢(訊)問事項一概坦承,至少不會就無關緊要之事漫事爭執。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竊盜犯行,卻就「係從保險箱或首飾盒中竊取」此一枝節之事,反覆爭執,此情足以證明被告未因恐懼而胡亂承認犯行。是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擔任告訴人住處之監護工,已有穩定之收入來源,竟不思以此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擔任監護工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㈡告訴人受有黃金1公斤(價值新臺幣數百萬元)之損失,其所受損害甚鉅。㈢被告擔任告訴人之監護工多年,與告訴人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又觀諸被告寫給告訴人的信稱:謝謝你們家人一直把我當成家人照顧等語(見易卷第17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把很多家庭的事情都很信任地交給被告,我去哪都帶著被告,包括我去泡湯被告也一起泡湯,我去吃什麼飯店、去旅遊、去游泳、去度假、聽演講,我都是帶著被告一起去等語(見易卷第151至152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匪淺,詎被告破壞上開信任關係,其所為對告訴人傷害甚鉅。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㈤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卷第179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見易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堪以認定。審酌被告於我國擔任監護工,不思恪遵我國法律,竟竊取告訴人之黃金,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時,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查未扣案之100公克黃金金條10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取的黃金都是賣給我朋友,銷贓3次以上,2塊黃金大概賣6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依上開供述,被告變賣10條黃金金條所得贓款約為300萬元(計算式:60/2*10=300萬),低於原利得之價值,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100公克黃金金條10條,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