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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60號115年度聲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STARI PIPIN INDAH(中文名:比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ESTARI PIPIN INDAH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有現居地址,無逃亡之虞,也可以帶腳鍊,希望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LESTARI PIPIN INDAH(中文名:比比)因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羈押被告。

㈡現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後,認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經本院於115年4月15日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是逃逸外勞,於107年從前雇主處逃逸,107年開始在NICO(即告訴人彭美玲)處工作,又於115年離開NICO家,想去找薪水高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5、103、119頁、易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有數次從雇主家中逃逸之紀錄。且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得以輕易離境返國生活。復衡以被告經本院判處4年10月之重刑,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逃亡可能性高低、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固以前詞聲請交保。然查,本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

亡之虞,已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提供居住地址即認其無逃亡之虞。又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高達數百萬元,難認3萬元之具保金對被告之心理拘束程度足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又施以科技監控設備固可於一定程度內特定被告之行蹤,惟科技監控設備之運作,尚受到電池電力、電信信號、設備妥善程度等客觀技術因素之侷限,且縱使監控設備發出異常之告警,相關人員前往現場查看確認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無法立即對被告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是科技監控設備對於被告行蹤之實質約束及掌控防逃強度,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