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千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千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千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18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昶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開啟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包含車上之鑰匙、安全帽1頂、IPHONE手機1支、手機殼1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因林昶辰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為警在115年7月19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中興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林千夫同意,至林千夫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1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昶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千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聲押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5偵16556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昶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5偵16556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15偵16556卷第47頁至第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偵16556卷第31頁至第35頁)、具領人向宸麟之115年7月1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15偵16556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之警員職務報告(115偵16556卷第41頁至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5偵16556卷第71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千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後上開①至⑥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113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127頁),復為被告所坦認(本院易字卷第87頁),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多數與本案均同屬竊盜罪,罪名與犯罪型態均屬相同或類似,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該當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其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127頁),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遭警方扣得,其中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亦已發還告訴人林昶辰,有115年7月1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115偵16556卷第39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先前曾從事臺北捷運車廂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已遭警方扣案,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之警員職務報告附卷足憑(115偵16556卷第41頁至第4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扣案 是否發還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 1輛 已扣案 已發還 2 IPHONE手機 1支 已扣案 已發還 3 安全帽 1頂 已扣案 未發還 4 手機殼 1個 已扣案 未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