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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雅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雅文知悉其飼養之犬隻兇猛、具強烈攻擊性,極易突然攻擊咬傷他人,於他人在場時,應以繫繩或其他有效之防護措施管理,竟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8時50分許,在其承租之新北市○○區000巷00號2樓203室內,物業管理人員蒲懿敏正在幫忙察看該室冷氣狀況時,竟基於縱使造成蒲懿敏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將其犬隻以有效防護措施管理,致該犬隻咬傷蒲懿敏,致蒲懿敏受有右側足背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蒲懿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黃雅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飼養之犬隻將告訴人蒲懿敏咬傷,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將我的犬隻繫繩並用胸背、脖環雙重防護,本案犬隻原本隔離在201室,是告訴人要求我將該犬隻帶到同一個空間的203室去,犬隻去咬告訴人時,我當下有用身體阻擋在中間,要將傷害降到最低,否認有傷害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0月8日18時50分許,在其承租之新北市○○區000

巷00號2樓203室內,告訴人即物業管理人員正在幫忙察看該室冷氣狀況時,該犬隻有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背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人即救護告訴人之隔壁住戶曾明相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6至8、41至47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地面一大灘血、血跡斑斑之照片、告訴人腳部縫針及包紮之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16、17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114年10月8日18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203室,我被該房間內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所以我要提告。該日我前往該處,是因該房之租客即被告向我反應冷氣壞掉,所以我受屋主委託到該處查看。因203室的冷氣壞掉,所以當時被告暫住在201室,我到現場後,站在大門口,當時201室剛好在我右邊,我就去敲被告的201室房門,我在外面就一直聽到被告所養的犬隻一直吠,被告開門後,他養的犬隻已經探頭出來看我了,仍然一直吠,我就跟被告說,你在出租套房內養這麼大的狗很危險,你的狗怎麼那麼兇,被告就說因為我敲房門,狗受到驚嚇,才會一直叫。被告養的狗屬於大型犬,我看到後就很害怕。後來被告就帶我去看203室,我沒有要求被告要帶狗一起去203室,但被告的狗就跟隨被告從201室出來,我閃的很遠,被告的狗身上沒有繫繩,嘴巴部位也沒有任何防咬措施,被告也沒有牽著他的狗,狗自己走在被告旁邊。後來我們到203室查看冷氣時,我們進去後,被告的狗也一起進來,並對著我看,我就跟被告說,你的狗太兇了,所以我一直避著你的狗。被告就拿著冷氣遙控器操作,我認為被告沒有對到頻,所以我就請她將遙控器給我,讓我來對頻,我就仰著頭開始按遙控器測試,狗就突然咬我,我被咬時,被告就只站在旁邊,被告的狗咬了我2次,我第1次被咬時,我站著,被告就站在我前面看,我叫痛的時候,把腳縮回來,被告養的狗就咬我第2次,且咬著不放,此時被告仍站在原地沒有任何反應,直到我痛到受不了,躺在床上要把被告養的狗甩開,被告始終都在旁邊,被告沒有出言阻止或上來把狗抓走,沒有制止,被告只有一直說我去踩到她的狗。我把被告養的狗甩開後,就很害怕踮著腳逃離203室,當時我覺得我的腳熱熱的,就一路逃到房子最裡面向其他住戶求救,當時我就跑到207室門口,該房有1名住戶剛好沒上班在裡面,就是曾明相,該房內有養1隻小型犬,但我沒有被207室曾明相養的狗咬,我是被被告養的狗咬傷的。我到207室時,已經被被告的狗咬傷,當時我的血一直流,曾明相開門時看到我留了很多血,就趕快拿他的衣服給我包住腳,幫我止血,並背我下樓上救護車,還好曾明相救了我。我到207室時,剛好那裡是1個ㄇ字型,我被逼到角落,被告跟她的狗就站在右邊的轉角處,被告當下仍然沒把狗拴住,我很害怕,就叫被告趕快離開,被告仍然沒把狗抱起來或做任何處置。如果被告有制止、拉住狗,我不至於逃命室的逃開,傷害也不會有8至10公分那麼大等語(偵卷第6至8、41至46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證人即救護告訴人之隔壁住戶曾明相於偵查中證稱:114年10月8日18時50分我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我承租該處207室,當天放假,我在房內休息,告訴人於該日19時許,來敲我房門,並在門外大喊救命,說幫我叫救護車,我開房門後,告訴人就說她被狗咬,請我幫她叫救護車,我看告訴人血流不止,就回房間拿1件衣服給告訴人,讓她壓住傷口止血,現場很慌亂,被告一直在現場向告訴人道歉,並解釋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去刺激狗,所以狗才會去咬告訴人,我也有養1隻柯基,牠在207室內,我房間有監視錄影,我可以提供影像,證明告訴人敲我房門求救時,我的狗在房內沒出去,且我開房門前,有先將我的狗抱回房間床上。我背著告訴人下樓,後來等我上樓時,發現被告已經在清理現場血跡,我問他你怎麼可以在警察還沒取證前就清理,被告就回我「不然你想怎樣」等語(偵卷第41至47頁)。自告訴人上開所述與證人曾明相相符,又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狀況、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一致,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知悉其飼養之犬隻具有強烈攻擊性,卻未將犬隻繫繩、戴防咬等安全防護措施,並在告訴人遭其犬隻攻擊時,袖手旁觀,未制止或救護告訴人,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有將犬隻繫繩並用胸背、脖環雙重防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固又辯稱其當下有用身體阻擋在中間,並提出其手腳輕微受傷之照片截圖佐證,惟該照片並無日期,亦無從得知地點,且告訴人明確指證被告見到其被狗咬時,站在旁邊,未曾制止,無從證明被告係因身體阻擋在中間所生,自不足採信。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個性兇猛之犬隻,

竟不思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任由該犬隻恣意傷害告訴人,其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遭其犬隻咬傷,竟於案發後偵查中誣陷係救護告訴人之曾明相之犬隻將告訴人咬傷(偵卷第41至45頁),更於案發後自行清理血跡滅證,經曾明相提醒後尚稱「不然你想怎樣」之惡劣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在家照顧身心障礙之母親、無收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患有本院卷第45頁所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