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建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忠與李浩瑋互不相識,緣李浩瑋於民國114年9月6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等紅燈,嗣燈號轉為綠燈時,因郭建忠於行人紅燈時穿越行人穿越道,導致李浩瑋於駕駛本案車輛駛近郭建忠時緊急煞車,郭建忠因此心生不滿,先以腳踹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門(所涉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浩瑋隨即下車並與郭建忠發生口角爭執,郭建忠則於同日20時5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走至本案車輛旁,持手機向李浩瑋恫稱:「我要ㄎㄚˋ車(台語)」、「我等一下把它放火(台語)」、「我絕對要給他死(台語)」等語,過程中並以身體衝撞李浩瑋胸口及以腳踩李浩瑋左腳,致李浩瑋因而受有疑似胸口鈍傷及左足鈍傷等傷害,復於李浩瑋進入上開路段旁之彩券行後,郭建忠持彩券行內之椅子,作勢欲朝李浩瑋方向摔去,經店內旁人阻止後,又向李浩瑋恫稱:「還是你想吃子彈」等語,並從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刮鬍刀,作勢接近李浩瑋,以此加害於李浩瑋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恐嚇李浩瑋,使李浩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浩瑋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李浩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郭建忠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105、111、115頁),本院認其所涉罪嫌應科拘役(理由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郭建忠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過馬路時,因告訴人李浩瑋緊急煞車,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為上開言語及相關舉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口氣不好有對告訴人大小聲,但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只是講講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等紅燈,嗣燈號轉為綠燈時,因被告於行人紅燈時穿越行人穿越道,導致告訴人於駕駛本案車輛駛近被告時緊急煞車,被告因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對告訴人口出「我要ㄎㄚˋ車(台語)」、「我等一下把它放火(台語)」、「我絕對要給他死(台語)」、「還是你想吃子彈」等言語,隨後又持彩券行內之椅子作勢摔出及持刮鬍刀靠近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9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22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90號卷【下稱偵卷】第8、37至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2、56至61、64至72、86至89、99至101、109、112至113頁,光碟置於偵卷存放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證稱:我於上開時地
差點撞到被告,他就先用腳踹我的左前車門,踹完後想要離開,我就下車叫住他,他就走回來用身體正面推撞我,並且打電話時說要找人把我處理掉、要殺掉我、要用槍打我等,我當下很害怕,就躲到一旁的彩券行,對方還跟進來繼續威脅我,還舉起椅子準備要打我,被旁邊的路人阻止,後來他又在身上翻找東西,從身上拿出1把刮鬍刀在我面前,他的言語及行為都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8、37至38頁),其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並有前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2、56至61、64至72、86至89、99至101、109、112至113頁,光碟置於偵卷存放袋內),自堪信實。而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就交通事件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復持續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甚至持椅子作勢朝告訴人方向摔去,並持刮鬍刀靠近告訴人,此舉均應係對告訴人進一步的警告,顯露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語並非只是說說而已,是被告上開所為,自亦屬對告訴人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當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則被告空言辯稱僅係講講而已,顯與上情不符,自難憑採。
3.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時有用身體推撞我,並踩到我的腳等語(見偵卷第
8、37至38頁),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所記載告訴人於同日就醫,經診斷受有疑似胸口鈍傷及左足鈍傷之傷勢內容大致相符,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示,被告似乎以右手向告訴人推擠,隨後被告亦稱不可以踩到嗎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復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提示上開勘驗報告予被告確認後,被告亦對於上情並無意見(見偵緝卷第123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無誤。
2.準此,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恫嚇告訴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基於單一紛爭口角,於持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過程中,同時以身體衝撞告訴人胸口及踩踏其左腳,其傷害行為與恐嚇行為在時間、場所及行為歷程上具有局部重合,係以同一身體活動同時實現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刑之執行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述之刑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傷害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是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糾紛,應以理性溝通協調之方式處理,竟率然以前開言語及舉措恐嚇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傷,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自由、身體法益之觀念,更增添社會暴戾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其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否認部分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