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小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小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小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上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4年9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含密碼資訊)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甲員)。而甲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9月12日12時55分許持本案門號,假冒臺中市潭子區東寶郵局主任「陳樂明」撥打電話予余淑湄,佯稱余淑湄之雙證件遭冒用云云,後續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曾子建(公務)」、「劉俊良」等帳號,假扮警員、檢察官與余淑湄進行通話,誆稱余淑湄涉犯詐欺罪嫌,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配合偵查云云,致余淑湄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予甲員,嗣余淑湄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淑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孫小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1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3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門號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去辦手機,業務員叫伊簽名伊就簽,伊未曾申辦、也沒有拿到本案門號之SIM卡云云。查本案門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及該門號曾經甲員持以致電告訴人余淑湄,並對其施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寄交甲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5年度立字第49號卷【下稱立字卷】第17-2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29-35頁)、交貨便服務動態查詢系統截圖(見立字卷第25頁)、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31-4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觀諸前引本案門號申請書除有被告親自簽名外,並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而被告亦不否認簽名之真正,足認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持身分證件親自臨櫃申辦。所辯未曾申辦云云,實難憑採,蓋事後空口白話之巧飾,難及事前白紙黑字之信實。再手機門號須插入SIM卡始能使用,SIM卡乃申辦人臨櫃申辦後當場領取,自此即由申辦人持有、保管。被告既於本案門號申請書親自簽名,並提出身分證件辦理,衡情當於申辦當時一併領得SIM卡;倘被告確未取得SIM卡,以其主觀上欲申辦手機之情,自當向業者追問,然被告卻未曾為之,且被告未曾主張本案門號SIM卡有遺失、遭竊等情事,亦未曾申請掛失或停話。是本案門號SIM卡既非遺失而遭他人拾得,亦無證據顯示遭門市人員留用,竟仍為甲員取得並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認係被告親自將SIM卡(含密碼資訊)交付他人使用。再被告前因提供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經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歷經前案偵審及執行,對於將足以表徵個人身分驗證之帳戶或門號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節,當有深切體認,竟又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含密碼資訊)提供予甲員,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甲員固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後,並未參與施詐,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將以此方式行騙,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業已敘及前案之科刑紀錄並於起訴書事實欄揭明執
行完畢時間,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上開前科,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俱屬幫助詐欺案件,核2案案情亦均為隨意交付表徵個人身分驗證物品,足認被告雖經刑罰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如於本案加重其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虞,爰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手機
門號供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門號行騙並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犯後猶設詞矯飾,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未因犯行牟得利益(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身心狀態,及被告自述臺北工專肄業、無業、靠津貼維生、離婚、有1女、獨居、無需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案獲得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本案門號SIM卡,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價值低微,況該門號久未繳費,勢遭停話,當不致再遭利用於詐欺犯行,因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