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世旻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飼養比熊犬1隻,係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負有防止該犬隻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緣林家豪於民國114年8月26日9時49分,前往本案住處宅配送貨,而張世旻本應注意防止犬隻侵害他人身體,且依當時情境亦無何等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採取適當方式管束犬隻,致該比熊犬於己開門收貨時,突然衝出門外猛咬林家豪,使其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豪訴由臺北市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張世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2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開門收貨時比熊犬突然衝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沒有咬到云云。查被告於本案住處飼養比熊犬,及告訴人於事實欄所揭時地到址送貨遭逢比熊犬突然衝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277號卷【下稱偵卷】第49-51頁、易字卷第28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27頁),首堪認定屬實。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該犬隻咬傷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一情,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偵卷第49-51頁、易字卷第28頁)外,並有祐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5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診療時間係案發當日,且告訴人係於執行業務時遭遇犬襲,衡情應無暇擱置工作、偽造傷勢誣攀,參以上開照片所呈傷勢係「對稱」、「細小」紅點貌,核與遭小型犬犬齒啃咬後常見傷痕型態相仿,洵堪憑為佐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為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妥適管束犬隻,造成前往送貨之告訴人遭遇襲咬,受有前揭傷勢,並須中斷業務自費看診,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猶設詞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房地產代銷業、月收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1
子、現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其子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7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