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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道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道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傅道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6日2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淡大店前,見林尚文將咖啡色直立傘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置於門口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林尚文發現上開雨傘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傅道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取告訴人林尚文所有之咖啡色直立傘1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把傘附近雖無愛心傘標示,但那把傘有點舊又故障,就以為是別人進去購物放在那裡的,臺灣氣候可能臨時下大雨,剛好要用傘,並沒有據為己有之意,後來到家前,已將那把傘放在另一家餐廳前面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在114年7月6日21時許至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淡大店消費,當時將我的雨傘放在店門口雨傘架上,於21時45分許離開,發現原來放在傘架上的雨傘不見等語歷歷(偵卷第5-7頁),且有案發地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11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指非虛。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參以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案告訴人放置雨傘之傘架上,並未有任何「愛心傘」之標示或得以自由取用之說明(偵卷第9頁),依一般消費習慣,僅供顧客暫時放置雨傘之用,被告並無誤認之虞;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以觀,案發地點附近地面乾燥,且未下雨(偵卷第11頁之截圖中,被告亦未撐傘行走),難認被告有何因下雨用傘之緊急需求,更無將之取走之必要;則被告明知傘架上的傘非供人自由取用而為他人購物時所暫放,卻逕自將他人所有之雨傘帶離現場,已屬未得所有權人同意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處分行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其最後是否有將該傘帶回自己住處,僅屬竊盜犯行既遂後處分贓物之過程,無礙竊盜罪責之成立。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犯後未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照價賠償告訴人390元(本院卷第29-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照該傘之價值全數賠償,如前所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予其自新機會(本院卷第25、29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咖啡色直立傘1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照價賠償告訴人如前,若再行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