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許梨雯被 告 吳黃淑夜女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A004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兩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A004為A02之妻,彼此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2 人原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33號2 樓(兩戶連通),惟因個性不合,A02遂於民國
113 年9 月9 日離家另覓住處,並聲請本院民事庭對A004核發113 年度家護字第899 號通常保護令獲准,命A004:⑴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⑵不得就上開兩戶及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任何處分行為、⑶亦不得為下列有礙於A02使用前開不動產之行為:出租、出借、設定負擔;上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並於114 年1月24日由警員告知A004相關內容在案。詎A004明知上情,竟仍在前開保護令之有效期期內,兩次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先後於114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7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屋內,於A02登門表示欲進屋祭祖時,將門反鎖,阻止A02入內,而以前開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兩次違反上揭保護令。
三、證據名稱:
1.A02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他字卷第341 頁);
2.目擊證人陳銘欽律師、李清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41 頁、第343 頁、第347 頁);
3.證人即家防官許子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13頁);
4.本院113 年度家護字第89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他字卷第7 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防治組114 年1 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各1 份(他字卷第12
1 頁、第123 頁);
6.A02提出之114 年7 月6 日、7 月14日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他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
7.台北市天母派出所114 年7 月14日110 報案紀錄單1 份(案號:Z00000000000000,他字卷第51頁);
8.A02提出之114 年7 月6 日、7 月14日現場錄音譯文各1 份(他字卷第315 頁至第317 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否認犯罪,在本院審理時僅泛稱:伊沒有不讓A02進門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略以:保護令並未要求被告開放進入屋內,故即使被告確實拒絕讓A02進屋,亦不會違背保護令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4 年7 月6 日、7 月14日,兩次在A02前來,欲進屋祭祖時,刻意將門反鎖,拒絕A02入內之事實,有上列證據可資證明,姑不論被告在本院所稱:伊沒有不讓A02進門云云,與其在偵查中辯稱略以:7 月6 日當天只有伊1 個人在家,當天有很多人要衝進來,伊會害怕,7 月14日也是有很多人來,但是當天家防官要伊開門,伊就開門了,是A02自己不進來云云不符(他字卷第137 頁),未必可信,即觀諸被告在自己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中附記:「
7 月6 日警察離開後,A02與律師就找鎖匠來開門」等語(偵查卷第223 頁),並參酌家防官許子育在偵查中證稱略以:伊7 月14日當天有陪同去,有跟被告說明警方到場是安全維護,A02是想要進去拜祖先牌位,如果擔心安全,警方可以在外面看著雙方,避免衝突,被告就拒絕,情緒很高張說不要,要請她女兒到場,僵持了快30分鐘,後來她女兒到場,跟A02的律師爭執了一下,伊認為協調不會有結果,就問A02他們是不是就離開了等語(他字卷第115 頁),也可知兩次均有代表公權力之警員在場,對被告而言可謂安全無虞,然被告仍拒不開門,至此,應足認被告係刻意不讓A02進門甚明,被告所辯未拒絕A02進門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本案保護令的主文前三項全文為「⑴相對人(按,即被告)不得對聲請人(按,即A02)實施家庭暴力、⑵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⑶相對人不得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任何處分行為;亦不得為下列有礙於被害人(按,即A02)使用該不動產之行為:出租、出借、設定負擔。」(他字卷第7 頁),其中第3 項文義雖顯費解,然依告訴代理人陳銘欽律師在偵查中指稱:A02在那個房子住30多年,他每天都要拜拜,被告也知道…在保護令審理期間因為被告換鎖,法官特別要被告於113 年11月3 日、
9 日、12月21日,開放A02由律師或家人陪同,返家祭祖等語(他字卷第343 頁),參酌被告提出之A02返家紀錄表上載稱:A02在離家後,曾於113 年10月3 日、11月3 日、114 年3 月8 日回去祭祖等語(他字卷第151 頁),並佐以本案A02於114 年7 月6日、7 月14日兩次返家,目的也均在祭祖之情,應可推知A02雖已離開上址房屋與被告分居,卻仍有不時回去祭祖之需,此在本案保護令之審理過程中並成為重要爭點,由上開背景,通盤對照保護令全文,自不難得知前開保護令旨在告誡被告除不得為主文第1 、2 項的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外,再以第3 項做為補充,要求被告不得透過出租、出借或其他方式,妨礙A02「使用」前開住處,方為正解,而非如被告之女吳欣倪所稱:保護令只說不能出租、出借、設定負擔,沒有說A02可以自由進出這個房子云云(他字卷第1
37 頁),上述各情因均係被告的親身經歷之故,即便前開保護令文義對外人而言,稍嫌晦澀,然被告仍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保護令甚明;至於A02於7 月6
日該次因不得其門而入,遂請鎖匠前來開鎖,乃因被告先違反保護令,拒絕A02進屋在前所致,而上開保護令內容縱如辯護人所言,於115 年1 月間已有變更(本院卷第50頁),此則係案發後的情事變動,均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所謂家庭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如上所述,祭祖對A02而言,係重要的精神依託,則被告閉門拒絕A02進屋祭祖,顯然足以引發A02之精神痛苦,依上規定,被告所為,已係對A02施用家庭暴力亦甚明。
4.辯護人固請求傳喚A02俾確認其有無告訴之意,另請求傳喚警員李清順證明A02有前述在警員離去後,僱請鎖匠開鎖等情(本院卷第52頁),前者因本案係非告訴乃論之罪,無須確認A02有無告訴之意,後者則如上所述,不僅對被告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反益徵被告在警員到場的情況下,猶未開門,故此均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後兩次犯行,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兩度無視保護令而拒絕A02進屋祭祖,不僅造成A02的精神苦痛,並堪認其明顯欠缺法紀觀念,犯後亦未能與A02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係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已75歲,患有憂鬱症,有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45 頁),精神狀況無法與常人相比,相比一般傷人毀物、辱罵恐嚇之類的家庭暴力案件,本件犯罪情節應尚稱輕微,另斟酌A02的精神苦痛程度,被告之家庭教育與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