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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玉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玉香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玉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6時49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茄苳路交叉路口,趁清潔隊人員王依琳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開交叉路口後,便至大同路打掃之際,徒手將黏貼於上開機車置物箱上之貓咪貼紙3張(價值計新臺幣【下同】40元)撕下貼在手上,並旋將懸掛於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彈力繩1條(價值40元)取下,綁在其背包上,得手後欲步行離去時,遭王依琳之同事連永炫發現有異而攔阻,旋即通知王依琳並報警處理。嗣警獲報到場,當場查扣鍾玉香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依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玉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3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貼紙貼在那就是違法,繩子掛在那會發生小孩被打,不需要經過車主同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有告訴人王依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7

至20頁),核與證人連永炫於警詢時證稱:113年6月28日6時45分時,我與告訴人王依琳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茄苳路交叉路口執行打掃街道勤務,在打掃2至3分鐘後發現有一名女子(即被告)將王依琳的貼紙貼在手上,我便叫王依琳過來指認,後面也在該女背包上發現王依琳懸掛於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彈力繩1條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照片6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佐(偵字卷第25至35頁、41至48頁)。而由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身上確實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紅色彈力繩1條及手上貼著告訴人之貼紙(偵字卷第44頁照片編號7、8),又被告在行竊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即遭告訴人同事即證人連永炫發現有異而攔阻,旋即通知告訴人並報警處理。嗣警獲報到場,當場查扣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並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復有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在卷足憑(偵字卷第37、39頁),足證告訴人指述上開被竊情節非虛。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路間恣意徒手拿取

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置物箱上之貓咪貼紙3張及懸掛於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彈力繩1條,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屬非鉅,且本案所竊之物皆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有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5頁)。及其本案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其於警詢時所陳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字號卷第13頁),暨被告自110年起犯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仍再犯本案,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59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貓咪貼紙3張及彈力繩1條,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字卷第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