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名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名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油壓剪握把壹個沒收;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柒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分之壹。
事 實
一、姜名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6日凌晨4時4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一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油壓剪1把(下稱本案油壓剪),破壞林士堯所管領之夾娃娃機之密碼鎖(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夾娃娃機內之泡泡瑪特公仔7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合稱本案公仔),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士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姜名鴻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監視器畫面裡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男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一同持本案油壓剪破壞本案夾娃娃機店內之夾娃娃機密碼鎖後,竊取本案公仔,得手後搭乘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堯(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891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2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詹弘琦、周禹丞、陳佳豪(見偵卷第147至153、185至189、295至303、465至471頁)均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24日勘驗報告1份、被告之戶役政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照片1張(見偵卷第25至27、47、51至63頁)、本院115年2月26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稽,復參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穿著黑色衣褲、留鍋蓋頭髮型且配戴眼鏡及黑色口罩、左手腕有刺青之竊嫌,對照被告於案發時為警逮捕、偵查中訊問時所攝之照片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之臉型、髮型、身型、眼鏡、刺青位置等主要特徵均高度相似(見偵卷第47、52至61、91至97頁);且被告常向證人詹弘琦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情,業據證人詹弘琦、陳佳豪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9、295至301、467至469頁),而該手機門號於114年4月6日凌晨4時32分、4時47分許之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本案夾娃娃機店附近之事實,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5至219頁);再佐以本案油壓剪之握把套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143004871號函檢附該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及鑑定人結文1份(見偵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憑,足認實施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人確為被告無疑,堪予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沒有去偷,其非監視器畫面裡的人云云,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A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接連竊取本案公仔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查,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迥異,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難以矯正之反社會人格,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節;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水電工,平均月收入約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本案油壓剪握把1個,及未扣案之本案油壓剪1把,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3頁),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本院115年2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爰就扣案之本案油壓剪握把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本案油壓剪1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正犯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
㈡查被告與A男共同竊得之本案公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且其等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固應由被告及A男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因本案公仔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A男平均分擔其數額,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追徵其價額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