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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宸妤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00 樓之0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GPS定位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宸妤與告訴人李孟謙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月間某日至113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GPS定位器(廠牌:koee,下稱本案定位器)放置於告訴人日常所攜帶之包包內,利用其定位功能查知告訴人日常移動軌跡及行蹤,以此方式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動靜行止等活動。嗣告訴人於113年11月間某日在隨身包包中發覺本案定位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GPS定位器1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GPS定位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妨害告訴人行動秘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至18頁),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依據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