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佳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114年度偵字第1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佳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佳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
8日1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號出口,徒手竊取徐嘉均所有之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自行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9日13
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自行車停放區,徒手竊取鄭詠鴻所有之自行車1臺(價值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㈢於114年6月28日1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捷
運中山站內,見地上有郭咨斈遺失之學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撿本案悠遊卡,將之侵占入己。嗣分別於同日19時53分許、翌(29)日13時7分許,持本案悠遊卡在家福超市頂好店、臺北捷運中山站,刷卡89元、35元。嗣經鄭詠鴻、徐嘉均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郭咨斈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嘉均、鄭詠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郭咨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均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杜佳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犯行,均辯稱:我不是杜佳榮,是陸竹榮,我沒有拿腳踏車、本案悠遊卡,我否認犯罪,那都不是我云云(易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經查:
㈠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後,於114年8月3日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緝獲到案,該次被告簽署「杜佳榮」署名,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嗣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起訴被告,且經本院提訊本件遭起訴之人(即杜佳榮),並拍攝其正面、側面照片(易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與警方提供因另案於111年3月1日拍攝之杜佳榮相片資料(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第37頁編號6左側擷圖)互核比對,二者之臉部輪廓、五官、髮型、髮際線等特徵均相符,是認本件檢察官起訴對象確實為被告(即杜佳榮),是被告辯稱自己名為陸竹榮,並非杜佳榮等詞,並無可採。㈡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3月28日10時
許,將單車未上鎖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道○○○○○○○○○○○○0號出口),然後就去捷運明德站搭乘捷運離去,後來於21時10分返回時,發現停於該處的單車不見,後來請捷運站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4時2分許,遭一名男子騎走,後向警方報案;該腳踏車價值1萬5,000元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經警方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後,可見告訴人徐嘉均所有之上開腳踏車確實於114年3月28日下午有遭犯嫌竊走後騎乘離開,並將之置於捷運芝山站外等情,有114年3月2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4年3月29日尋獲遭竊盜之自行車照片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告訴人徐嘉均所有之上開自行車確實於114年3月28日14時2分許,在捷運明德站2號出口,遭犯嫌徒手竊取得手後,即騎乘離開現場。
⒉且警方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後所拍攝到之犯嫌照片(士林地
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第35頁、第37頁下方右側擷圖)之臉部輪廓、五官、髮型、髮際線等特徵,與本院當庭拍攝到庭應訊之被告(易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警方因另案於111年3月1日拍攝被告相片資料(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第37頁編號6左側擷圖)均相符,是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徐嘉均所有自行車者為本案被告無訛。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偷自行車,那都不是我等詞,洵無足採。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鄭詠鴻於警詢時證稱:遭竊自行車於114年4月7
日16時4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自行車停放區,於114年4月11日8時20分許發現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14年4月9日13時43分許,遭一名不明身分之男子騎走,後續調閱監視器畫面,在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段300巷口捷運唭哩岸站外自行車停放區發現遭竊之自行車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3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經警方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後,可見告訴人鄭詠鴻所有之上開腳踏車確實於114年4月9日下午有遭犯嫌竊走後騎乘離開,後於捷運唭哩岸站外尋獲告訴人鄭詠鴻遭竊自行車等情,有114年4月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4年4月11日尋獲遭竊自行車照片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36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是告訴人鄭詠鴻所有之上開自行車確實於114年4月9日13時43分許,捷運奇岩站1號出口自行車停放區,遭犯嫌徒手竊取得手後,即騎乘離開現場。
⒉且警方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後所拍攝到之犯嫌照片(士林地
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36號卷第33頁編號2擷圖、第34頁編號3擷圖、第36頁編號7擷圖)之臉部輪廓、五官、髮型、髮際線等特徵,與本院當庭拍攝到庭應訊之被告(易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均相符,是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鄭詠鴻所有自行車者為本案被告無訛。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偷自行車,那都不是我等詞,尚難採認。㈣事實欄一㈢部分⒈證人即郭咨斈於警詢時證稱:於114年7月20日17時54分許,
我的學生證悠遊卡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遭竊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06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經警方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後,可見告訴人郭咨斈所有之本案悠遊卡經其於114年6月28日17時53分許進行加值後,即掉落地面,經犯嫌於同日17時54分許撿拾本案悠遊卡後離開,並於114年6月29日13時7分許,刷本案悠遊卡以離開臺北捷運中山站等情,有114年6月28日、29日捷運站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065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又依告訴人郭咨斈提供本案悠遊卡遭盜刷紀錄手機擷圖照片所示,可證本案悠遊卡經其於114年6月28日17時53分進行加值後,於同日19時53分許,有在家福超市頂好店消費及於翌(29)日13時7分許,有自臺北捷運新北投站進站、臺北捷運中山站出站之刷卡紀錄等情,有本案悠遊卡遭盜刷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065號卷第31頁)附卷可參,是認告訴人郭咨斈所有之本案悠遊卡確實係於114年6月28日17時53分許,經告訴人郭咨斈進行加值後掉落於地面,遭犯嫌撿拾後,經其持之分別於同日19時53分許、翌(29)日13時7分許,持本案悠遊卡在家福超市頂好店、臺北捷運中山站,刷卡89元、35元甚明。⒉且警方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後所拍攝到之犯嫌照片(士林地
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065號卷第33頁編號6擷圖、第37頁上方擷圖)之臉部輪廓、五官、髮型、髮際線等特徵,與本院當庭拍攝到庭應訊之被告(易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均相符,是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侵占告訴人郭咨斈所遺失本案悠遊卡者為本案被告無訛。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拿本案悠遊卡,那都不是我等詞,尚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均應予懲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案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先前從事打工工作、未婚、無子女(易字卷第5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徐嘉均所有之自行車1臺
,固然屬其犯罪所得,然已於114年3月29日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徐嘉均,有告訴人徐嘉均114年3月2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第31頁);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鄭詠鴻所有之自行車1臺,亦然屬其犯罪所得,然已於114年4月11日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鄭詠鴻,有告訴人鄭詠鴻114年4月1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36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