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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嘉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3月4日1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A02及A03欲對其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小刀朝A02及A03揮舞,致A02及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隨身攜帶之小刀朝告訴人2人揮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因告訴人2人要擄我上車,我要防衛,才持刀揮舞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4日1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持隨身攜帶之小刀朝被害人A02及A03揮舞,致渠等2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7頁、本院審易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01頁),復經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7至14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緝卷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持刀對被害人2人揮舞係因被害人2人對其噴灑

辣椒水,欲將其擄至被害人2人之車上,其係出於防衛而為云云。惟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先前向A03借錢,有簽本票及借據,我們跟被告約好於上開時、地見面還錢,我到了後先問被告:「你是不是A05」,被告就突然從口袋裡拿出1把刀朝我揮舞,他右手持刀,手握刀柄,刀長約10公分,被告說我們對他噴辣椒水、將他強押上車,這些事情我們完全沒做等語(偵卷第7至10頁)。被害人A03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前跟我借3萬元,當時有簽本票及借據,A02跟被告約好在上開時、地還錢,我們到了後,A02先問他「你是不是A05」,被告就突然從口袋裡拿出1把刀,朝我們揮舞,他右手持刀,手握刀柄,刀長約10公分,刀柄加上刀長約20公分,被告說我們對他噴辣椒水、將他強押上車等事,我們完全沒做等語(偵卷第11至14頁)。被害人上開證述核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顯示:被告駕車停在路邊,其從駕駛座下車後,自車頭走向路邊,被害人2人走向被告,被害人並無拉扯被告或對被告噴灑東西之動作,被告突向後退,同時自左邊褲子口袋拿出不詳物品指向被害人2人,被害人2人均往後退,退至畫面無法拍到之處,被告並從車頭繞向車輛左方,又走到車尾繞向車輛右方,對被害人之方向說話同時比手畫腳,被告向其後方退,接著被害人2人亦向其等後方退,並快步離開,被告從車頭繞向車左方,手高舉對被害人2人說話,之後並打電話,雙方隔著另1路邊車輛追逐對峙,之後被害人2人快速跑離現場等情相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緝卷第71頁)。由此可知,被告與被害人2人係在被告之車輛旁相遇,被害人2人並未對被告噴灑辣椒水或拉扯被告,而係被告一見到被害人2人時,即持刀向渠等2人揮舞,足認被告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為之,非出於防衛。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法益,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竟率然恫嚇他人,侵害他人之自由,並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程工作,月薪約10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