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漢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獲前開通常保護令後,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而恣意騷擾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顯然漠視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之效力,有背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惟經告訴人到庭表示無意向被告求償、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騷擾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不快不安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打掃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7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4與A03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因對A03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核發115年度家護字第1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3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詎料A04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自115年8月28日3時許起至同日11時4分許止,在與A03同住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內大吼大叫、敲打牆壁,製造噪音騷擾A03,從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知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敲打牆壁製造噪音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護字第1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現場蒐證、告訴人蒐證暨員警密錄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 同上。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自115年8月28日3時許起至同日11時4分許止製造噪音騷擾告訴人A03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