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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幸容被 告 陳正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陳正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向被害人李東駿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陳正濓係濂想家園藝景觀公司(下稱濂想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2 年12月1 日,向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摩天31社區」管委會承包該社區上址D 棟的觀景台更新工程,並僱請李宏淇及李東駿兄弟施作前開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陳正濂明知前開施工地點之觀景台(高約3 公尺),為高度2 公尺以上的高台,在上面作業有墜落之虞,應提供安全帶或其他必要的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墜措施,且依當時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提供李宏淇、李東駿前述適當護具,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即任令李宏淇、李東駿2 人在上址觀景台工作;113 年4 月14日上午9 時50分許,李東駿在上址觀景台處施作前開工程時,觀景台骨架果然因老舊無法負荷李東駿的重量而斷裂,李東峻因此跌落地面,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案經李東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⒈李東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⒉李宏淇、「摩天31社區」總幹事蘇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⒊李東駿之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病歷資料各1 份;⒋「濂想家園藝景觀頂樓景觀台修繕工程」委託契約書暨報價

單1 份;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4 年6 月23日新北檢製字第1144680

235號函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各1 份;⒍現場照片6 張。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略以:已將本案工程(勞務部分)轉包給李宏淇承攬,由李宏淇雇用其弟弟李東駿施做,伊並非李東駿的雇主,不負有注意義務云云。經查: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勞工,指受僱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第3 款規定:「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以下略)」,被告是否應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及其附屬規定負起雇主義務,則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是否勞動契約?向例則參考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並參酌學界通說,認為勞動契約係民法第482 條「僱傭契約」之下位類型契約,更強調指揮監督與從屬關係,具體而言,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即雇主有無所謂之「指示命令權」、②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③勞務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性;不僅如此,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因本件觀景台的更新工程屬於一次性、個案性之工作性

質,被告與李宏淇、李東駿之間亦無長期之勞雇關係,故李宏淇2 人並無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的可能,然依被告在警詢中所述:李宏淇一天3500元,其他工人2500元,沒有約定工作天,由李宏淇決定現場的工作人數,也是由李宏淇分派工作,李宏淇有事無法上工時,他不用請假,但他會電話通知伊,下雨天能否施工,由李宏淇決定等語(偵查卷第186

頁),應足認李宏淇及李東駿在勞務執行與命令服從方面,固亦無從屬性,惟在經濟方面則具有相當之從屬性(按人頭計酬),此證諸被告自己在向「摩天31社區」報價時稱:

木工的工資行情,一天從3000到5000不等等語(偵查卷第15

7 頁),顯係按個人勞務的給予做為報酬支付的標準,亦不難得知,更佐以李東駿從事本案的修繕工程,係專為完成被告的履約目的,並非為其自己或李宏淇的營業勞動,此外別無如特約工期或其他的工程條件,施工細節悉以被告與「摩天31社區」間的原承攬關係為準,李東駿、李宏淇並均無須負擔本案工程的商業風險,參酌前開實務見解,被告與李東駿應已成立勞動契約,被告為雇主無訛。

⒊再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

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取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被告應係李東駿雇主,此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起雇主義務,而本件施工原因係觀景台年久失修,需要翻新,現場目視可見施工所在的觀景台有一定高度(偵查卷第301 頁),李東駿在審理時並稱:台子離地有2 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9頁),被告在與「摩天31社區」簽約時復曾現場探勘過,其自能預見觀景台的骨架有因潮濕、腐爛而失去承托力的危險,被告在警詢中並自承:伊有口頭向李宏淇表示要注意頂樓施工等語(偵查卷第11頁),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提供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取安全措施,以致李東駿在觀景台處施工時,果然因觀景台地面骨架無力支撐其重量斷裂,而跌落地面受傷,被告自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其過失與李東駿之前開傷勢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本件施工地點的觀景台有相當高度,在該處工作必然附隨有

跌落之危險,姑不論李東駿本身親歷其境,即便以常人而言,如稍加用心觀察,亦不難發覺,並非如何難以察知之隱藏性危險,據此而言,李東駿未能主動向被告反應,要求提供前述防墜措施,或現場自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事故,本身也不能謂全無過失,僅不能因此而排除被告之前述過失責任而已,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所辯並非李東駿之雇主云云,尚不足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爰審酌被告並無工安、勞安事故一類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係李東駿之雇主,應依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李東駿負責,惟李東駿如上所述,本身亦有過失,另斟酌李東駿的傷勢不輕,雙方事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附條件緩刑:⒈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李東駿之損害尚未獲得彌補,爰予被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經濟能力、雙方的過失情節,以及雙方在參加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調解人提出之調解方案(偵查卷第40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⒉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

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刑法第28

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