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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登輝(YU TANG FAI,香港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登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登輝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復於同年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張清森行騙,致張清森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於113年11月18日10時40分許,在張清森住處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詐騙方式及時間、面交時間、金額、地點均詳附表所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不詳取款車手以本案門號與張清森聯繫,該車手與張清森取得聯繫面交,得款後交付「買賣合約」予張清森收執後離去。嗣張清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清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余登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我沒有給別人使用,SIM卡是我在飯店落下的,我都放在桌上,朋友可以進出房間,我因為趕時間出去所以忘記了,警察通知我才知道卡片不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3年11月1日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SIM卡,而詐欺集團

車手使用上開門號與告訴人張清森聯繫後,約定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48萬元,車手於收款後交付「買賣合約」予張清森收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53頁),且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證明確(偵字卷第9至11頁、第45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2日法大字第114153261號函暨本案門號申辦資料(偵字卷第93至101頁,含預付卡申請書、非本國及人事申辦門號切結書、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通行證件)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可佐,堪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份子用以作為車手聯繫告訴人面交時使用,足使檢警於詐欺集團遂其詐騙後無法查知該車手或其上游犯罪份子之真實身分至明。

㈡按:

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於申請表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提供

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查緝,實施詐騙時常以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且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

⒉又預付型SIM卡使用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

需輸入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應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且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詐欺集團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佐以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不高,縱將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對預付卡申辦人亦不致造成甚大損失,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順利達成,並躲避檢警追緝,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及交付而得以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

㈢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為預付型SIM卡乙節,有預付卡申請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偵字卷第15頁、第95頁)。而詐欺集團車手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面交取款事宜,顯然該車手係將本案門號SIM卡至入行動電話內,輸入開機SIM卡密碼後使用,亦即該門號之使用權限,於詐欺集團車手與告訴人聯繫面交時間、地點之前後,即已在該集團之掌控中,且確信該門號得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揆上說明,詐欺集團既已與告訴人約定好面交詐騙款項,且指派車手前往取款,自無可能讓車手使用拾獲或竊取之門號SIM卡與告訴人聯繫,以免因該門號突遭掛失停話,無法聯繫告訴人面交而功虧一簣,循上足認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使用。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業如上述,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查被告於本案犯行發生時已25歲,有國中智識程度及擔任粗工之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云云,惟就本案門號如何遺失或遭他人盜

用之可能源由,其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門號只有我自己在用,我沒把電話給別人,也沒打過電話,可能是被詐騙集團的人拿我放在酒店房間裡的電話卡去用等語(偵字卷第53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門號沒給人使用,我不知道我的卡被拿走,我手機放在飯店房間內,是我朋友可以進出(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續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本案門號我沒在使用,因我有2張門號,本案門號這張SIM卡是我放在酒店房間內,這是備用的,台灣大哥大讓我申辦2張門號,我辦門號用來上網,數據用完才會用另外一張,我打遊戲數據用很快,本案門號SIM卡應該是還可以用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後又辯稱:本案SIM卡我是在飯店落下的,我SIM卡有2、3張,1、2張放在飯店很正常,一張是我香港用的SIM卡,另一張是在臺灣打電話用,還有一張是我備用的,我都放在桌子上,因我趕時間出去,所以忘記了落下一張SIM卡,我完全不知道SIM卡不見,是警察通知我才知道(本院卷第159),嗣再改稱:本案門號SIM卡是預付卡,用完就可以丟掉,是用完丟掉還是沒用完就算了,我大概也忘了,可能就是用完就丟掉等語(本院卷第160頁)。依照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其雖就可能取走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原因,先稱是遺留在飯店桌上,詐欺集團進入其飯店房間拿走,後又改稱是朋友進出房間,然除其前後供述不一,難信屬實外,被告既承稱辦理SIM卡是為使用網路,縱使有數張SIM卡交替使用,衡情亦應妥為保管尚未使用之SIM卡,以備前一張SIM卡之網路額度使用完畢時能及時銜接,豈有可能將尚有網路額度之SIM卡隨意留於飯店桌面上,何況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經被告直接提示、指明位置,他人本難以自行發現,而如作為通話使用,他人將本案門號SIM卡置入手機後須按解密碼,如非被告告知,他人自無可能知悉密碼以解開使用該門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值信;又被告對於本案SIM卡使用狀況,先辯稱該卡應該是還有上網額度可以使用,後又辯稱可能是額度用完就丟掉等語,然其既自承因有網路須求同時購買數張SIM卡(本院卷第34頁),殊難想像會對於其所有之SIM卡使用情形,印象模糊以致前後供述不一,此與前所論析之一般人會妥為保管SIM卡俾利接續使用之常情相悖,則其就本案門號SIM卡之保管及使用狀況,所述亦前後矛盾,益證本案門號SIM卡確應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㈥基前以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時,對於該門號可能遭詐欺份

子作為詐欺使用,有所預見,卻仍將該門號提供給他人,而無從確信該門號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採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門號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本案所犯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為提供犯罪助力而提供1個門號、受害者人1人、遭詐騙金額計48萬元等犯罪情節,及斟以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卷第171至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SIM卡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可透過掛失停用等程序阻止他人繼續用以實施不法犯行,復未經檢察官請求沒收、追徵,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爰亦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及卷存頁碼 張清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6日以FACEBOOK暱稱【黃佳齡】聯繫張清森,表示欲加入張清森之LINE,張清森加入LINE暱稱【橘子紅了】後,其佯稱可透過管理員即LINE暱稱【張淑惠】之人投資紅酒賺取利潤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風和日麗】之紅酒投資群組予張清森加入,致陷於錯誤加入群組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11月18日10時40分許 48萬元 張清森住處(詳卷) ⑴張清森113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9至11頁) ⑵張清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及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8至29頁) ⑶本案門號通聯記錄(偵字卷第71至72頁、第77至85頁) ⑷買賣合約、紅酒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5頁、第2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1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22886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及說明(偵字卷第105至113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