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翔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翔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翔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晚間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東華街口處,接獲由不詳男子騎乘機車所搭載暱稱「婆婆」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零食包裝罐1個(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31.888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明德站1號出口處,為警接獲線報到場埋伏,而以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現行犯當場逮捕鄭翔允,當場扣得鄭翔允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包裝本案毒品之零食包裝罐1個、i-phone XS手機1支(密碼870138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手機殼1個)、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翔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接觸由不詳男子騎乘機車所搭載暱稱「婆婆」之女子。嗣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明德站1號出口處,為警接獲線報到場埋伏,而以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警方客觀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經過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共31.8884公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當下伊只是拿回伊的證件跟提款卡,伊之前要借錢,但是伊是警示帳戶就拿他人帳戶測試,當天是對方測試完後還給伊;當天伊手持外套,不知道是否是暱稱「婆婆」之女子偷塞給伊的,且伊當下沒有被搜到任何東西,是被警方拖到15公尺外才在地上發現扣案之罐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接觸由不詳男子騎乘機車所搭載暱稱「
婆婆」之女子。嗣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明德站1號出口處,為警接獲線報到場埋伏,而以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警方客觀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經過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共31.8884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3年4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4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初步鑑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毒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119頁、第182頁)、113年4月22日捷運明德站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91號卷【下稱偵25691卷】第39頁至第49頁)、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資訊及使用之LINE暱稱、與LINE暱稱「哲」對話紀錄(見毒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7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08100號函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0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78頁)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院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91號卷光碟
存放袋中,名為「R22出口1_2-11_10.242.22.12_00000000_192000_00000000」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此錄影檔案長16分2秒,法官僅就與本案起訴範圍相關之部分即播放時間0分41秒至3分23秒進行勘驗。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4月22日晚間19時20分41秒,1名機車騎士騎乘機車搭載1名乘客(下稱A車、機車騎士與乘客)緩慢自畫面右側駛入拍攝範圍,並於全家便利商店前方之車道停下,可見A車開啟大燈並未熄火,路旁汽機車紛紛行經A車。之後A車一直停在原地未移動且未熄火,接著1名身著黃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於同日晚間19時21分42秒,自畫面左側走進拍攝範圍,沿人行道上行走至路口後在行人穿越道旁停下似等待穿越馬路,隨後於路口淨空之時闖紅燈快步跑向A車,站在A車左前車頭,上半身朝機車騎士傾斜,似在與機車騎士等人交談,甲男於同日晚間19時22分32秒朝機車後座伸長左手,接著左手有1長條物體甩向天空之情形,19時22分33秒甲男收回左手,甲男似與機車騎士和乘客繼續交談一陣後始轉身背對A車,接著於19時22分57秒開始穿越馬路沿原路折返,A車仍停在原地未移動。警員於同日晚間19時23分11秒伸手拉住甲男,隨後與其他警員一同將甲男控制在樓梯上,此時A車騎士及乘客在原地旁目睹一切,於同日晚間19時23分17秒開始移動並加速離去(見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勘驗筆錄中之甲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機車騎士等人交談,被告並有朝該機車後座伸長左手,接著左手有1長條物體甩向天空之情形,1秒後便收回左手;被告離去後並未再接觸任何人,過馬路後即遭警攔查控制於樓梯上等情,應堪認定。另佐以本案勘驗筆錄附件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顯示被告遭警員拉住至壓制時間約為5秒鐘等情,亦堪認定。
⒉互核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被告經警盤查後隨即蹲坐
於捷運出入口階梯處,待被告站起後,即有一零食包裝罐於階梯處,有前揭畫面截圖1份(見偵25691卷第45頁至第49頁)可佐,亦核與警員職務報告上記載:被告經警控制後隨即先坐下,之後警員請其站立時,被告後方即掉下1瓶外觀印有花色之圓長筒型瓶子等情大致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3年4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經警員盤查後至控制被告於樓梯上約僅5秒,而被告先是坐於捷運站樓梯間,站起後隨即有一零食包裝罐於階梯處,並經警扣案等情,亦堪認定。
⒊另觀諸被告與暱稱「哲」之人之對話紀錄(見毒偵卷第65頁)
,被告稱「我有說」、「反正你幫他挑塊狀多點」、「你拿回來了?」、「我明天七點要到明德站」,暱稱「哲」之人稱:「我跟你去?」,被告稱「可以」、「看你」;暱稱「哲」之人稱:「嗯」、「明德站在哪」等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機車後座之人是暱稱「婆婆」之人,暱稱「婆婆」之人有時候會使用暱稱「哲」之人之line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而被告與不詳男女於本案即是相約於捷運明德站,且被告向暱稱「哲」之人稱「你拿回來了?」等詞,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不詳之人相約於上開地點係為拿回提款卡、證件,因為要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相符,是以應可確定被告事前確有與暱稱「哲」之人聯繫並相約於捷運明德站,且被告有於對話紀錄中陳稱「反正你幫他挑塊狀多點」等情,應堪認定。
⒋綜合上開間接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機車騎士等人
交談,被告並有伸、收手之情形;被告離去後並未再接觸任何人,過馬路後即遭警攔查控制於樓梯上,經過時間約為5秒鐘,且被告經警員攔查時先是坐於捷運站樓梯間,站起後隨即有一零食包裝罐於階梯處,並經警扣案,又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相約前先於對話紀錄中陳稱「反正你幫他挑塊狀多點」等情,亦核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般外觀多成粉狀、塊狀等情相符,足徵被告係接獲由不詳男子騎乘機車所搭載暱稱「婆婆」之女子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零食包裝罐1個(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而持有之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係有人硬塞零食包裝罐(內含本案毒品)在伊
的外套給伊,伊當時手持外套等語。惟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之零食包裝罐,其外型非小、高度約與捷運站一階樓梯相當,且所含本案毒品總毛重為35.6公克,亦非輕巧,有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25691卷第49頁、毒偵卷第119頁)在卷可稽,衡情一般人手持該物當無可能不予察覺之理,且被告與暱稱「婆婆」之人既於上開時、地有所接觸,且被告自陳暱稱「婆婆」之人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交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當下暱稱「婆婆」之人又要如何於趁被告不注意時,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本案毒品)塞入被告外套內?且不引起被告之注意?是以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據信。
㈣至被告另辯稱警方拖行15公尺後才在地上找到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含本案毒品),當下並無搜到等語,惟查,被告離去後並未再接觸任何人,過馬路後即遭警攔查控制於樓梯上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可佐,業如前述,並無被告所稱拖行15公尺之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辯稱亦與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不符,被告上開辯稱,自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具成癮性,戒解不易,竟無視其危害性,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自身亦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上開行為除助長毒品氾濫,更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可佐,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所盛毒品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原放置本案毒品;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有時暱稱「婆婆」之人會用暱稱「哲」之人的line與被告聯絡,有前揭被告與LINE暱稱「哲」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可佐,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粉末2包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7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08100號函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0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78頁)。 2、實稱毛重35.4790公克、純度為91.9%、純質淨重共31.8884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零食包裝罐1個 3 iphone XS手機1支 (密碼870138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手機殼1個) 4 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