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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瀚(原名黃柏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承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價值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之銷售時點情報系統機臺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承瀚(原名黃柏偉)明知自己資力困窘,而無實際經營事業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潘奇展邀約合夥經營典芋長企業社,佯以伊與潘奇展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150萬元,分別持有該社80%、20%股權,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云云,致潘奇展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1日與黃承瀚簽訂「典芋長企業社有限合夥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黃承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額外支付36萬元購買銷售時點情報系統機臺(俗稱POS機)交付黃承瀚使用,然黃承瀚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悉數提領現金,並將資金挪以償還自身外債,嗣潘奇展察覺異狀後於113年8月間終止合夥關係,並獲黃承瀚允諾於同年8月31日前退還136萬元(迄未履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奇展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黃承瀚(原名黃柏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3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邀約告訴人潘奇展合夥,並實際獲匯10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都有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於經營合夥事業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間,向告訴人邀約合夥經營典芋長企業社,

而稱伊與告訴人分別出資600萬元、150萬元,分別持有該社80%、20%股權,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等語,及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與被告簽立本案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額外支付36萬元購買銷售時點情報系統機臺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悉數提領現金,嗣告訴人對被告表示終止合夥關係,並獲被告允諾於同年8月31日前退還136萬元(迄未履行)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625號卷【下稱他4625卷】第21-23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923號卷【下稱偵卷】第151-155頁、易字卷第65頁),並有本案契約書(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453號卷【下稱他9453卷】第5-6反頁)、113年4月12日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9453卷第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9453卷第8-24頁)、被告書立之還款承諾書(見他9453卷第25-26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14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69頁、易字卷第59-6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觀諸被告所揭典芋長企業社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他4625

卷第27-37頁)所呈該社總資產規模(含被告所稱「廠房」)不過28萬6,000元,顯與被告承諾出資之規模(600萬元)相去甚遠,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簽署本案契約書時,自身業有諸多負債一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791號起訴書(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30號判處罪刑確定)、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25、105-115頁),足徵被告於邀請告訴人合夥前,其既有獨資商號淨值不足600萬元,同時其私人財務狀況亦千瘡百孔,顯無另以現金出資之餘力,堪認其自始無實際出資600萬元之意願及能力。稽之被告111年至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年度所得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89-19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4年6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42081499號函暨附件使用統一發票負責人同意書及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函(見偵卷第183-187頁)、典芋長企業社進銷項資料(見偵卷第199-281頁)等件所示,該社113年度損益為0元,嗣114年1、2月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後亦無任何申報銷項稅額,堪認典芋長企業社於被告收受告訴人資金後,始終未有任何實際營收,被告所謂合夥經營之說,純屬吸引告訴人陷於錯誤投入資金之話術。

㈢再據告訴人證稱:被告於訴訟外曾自承挪用資金用於償還其

外債等語(見他4625卷第23頁),核與被告傾獲匯付資金後,旋於2小時內將之提領殆盡(見偵卷第131頁)所呈情節相符,蓋衡常如有動用資金營商需求,多係採取宏觀規劃後搭配轉帳、匯款、票據等商業上常見支付手段,縱偶有合作商家要求現金付款,亦率皆採取實支實領方式對應,誠無在尚未擬妥具體支出項目前,即大費周章、徒增保管風險,在短時間內將所有資金全數領現轉移之必要,足認告訴人所證被告於訴訟外自承挪用資金一情屬實。佐以告訴人於匯款後持續要求被告就合夥事業申設銀行專戶,並確實傳送支出憑證、妥適記帳等,然概遭被告置之不理、屢屢拖延等節,亦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他9453卷第10-20頁),益見被告對共同經營事業及財務透明之要求,持續採取消極不作為,堪認其自始即無正當經營合夥事業之意願。末參被告事後應告訴人要求,簽立前引還款承諾書,允諾於113年8月31日前退還136萬元一情,有前引還款承諾書在卷可稽。衡情倘被告確曾依約將資金投入合夥事業,大可要求告訴人循本案契約書事先議定之退夥程序辦理,然被告竟捨此不為,逕行允諾全數退款,顯係東窗事發後迫於情勢之異常舉措,亦堪憑為佐證。

㈣被告雖另以曾於113年5、6月間支付20萬元顧問費予日春木瓜

牛奶餐飲有限公司之已故案外人李耀忠、並於同年4、5月間添購硬體項目(冷凍冷藏冰箱3萬5,000元、削冰機2萬8,000元、封口機1萬8,000元、掀開式冷凍櫃3萬元、蒸籠4,500元、瓦斯快速爐4,000元、豆花臺4,800元、鍋碗瓢盆等5,000元至1萬元),暨自113年5至8月連續投放社群媒體廣告每月10萬元云云置辯。惟所稱顧問費支出,除被告片詞主張外,另無其他通聯紀錄或支出憑證可佐,顯與常情有悖,而屬無從查考之幽靈抗辯。至所列硬體、廣告支出,則與被告前於113年5月11日傳送「真空包裝機58,000元、製造標籤機9,000元、POS機系統1年1萬5、冷凍車28萬、工廠員工3萬3」訊息予告訴人所列支出項目(見他9453卷第14頁)大相逕庭,不僅不足憑為有利認定,反徵被告自假意合作起至訴訟前後,多次編造前後不一之不實支出項目,所辯難以採信。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華佑食品有限公司開立之20萬元購買「典芋長專屬器具模具」收據(見偵卷第87頁),然紬繹其購買日期係114年2月20日,顯係告訴人向被告終止合夥關係後所購,並與前揭被告於本院供稱使用告訴人資金添置硬體設備之時間存有大幅落差,自不足憑為有利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陷入財務困境,竟虛捏生意前景、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資金及機臺供己揮霍,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猶設詞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態度難謂良好。再者,以現今薪資、物價水準及社會現狀,一般殷實守法之人,扣除房租水電日用等日常基本開銷,需歷時幾何,方可存得136萬元之積蓄?如以我國薪資中位數計算,其答案絕非數月至1年餘。倘法律容忍親身實施詐術、騙取如此大額金錢之犯罪行為人,竟可輕易獲得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因認本件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另案收押前從事甜品業、月收15至20萬元、未婚無子、收押前獨居、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4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自詐欺取財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中間基準點予以斟酌調整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00萬元及價值36萬元之銷售時點情報系統機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