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裕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裕欽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裕欽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以112年度易字第23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緣本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延長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06號通常保護令,令李裕欽不得對其母親巫淑惠實施身體上、精神上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巫淑惠為騷擾行為,保護令延長至115年6月3日(下稱本案巫淑惠保護令);又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0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李裕欽不得對阿姨巫淑玲實施身體上、精神上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巫淑玲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2年(下稱本案巫淑玲保護令),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業於113年8月13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面告李裕欽本案巫淑惠保護令內容,另本案巫淑玲保護令則於115年1月5日送達予李裕欽收受。詎李裕欽猶不知悔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5年1月12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只因向巫淑惠索錢未果,即情緒激動,向巫淑惠揚言其要「殺死巫淑惠」、「殺死巫淑玲」等語,並徒手拔掉室內電話之電線,隨手持拖把1支敲打巫淑玲使用管領之監視器及個人電腦(毀損部分,未據巫淑玲提出告訴),以前揭方式對巫淑惠、巫淑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暨直接對巫淑惠、間接對巫淑玲為騷擾行為,而同時違反上開2份保護令。嗣由巫淑惠、巫淑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淑惠、巫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李裕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或有證明力明顯偏低等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承認(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67頁),核與告訴人巫淑惠、巫淑玲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33、37至42頁),另有證人莊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偵卷第51至53頁),暨本案巫淑惠保護令、本案巫淑玲保護令之民事裁定各1份、案發地點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參(偵卷第35至36、43至47),且被告於115年1月12日之前,已知悉上開2份保護令內容,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001號起訴書1份、本案巫淑玲保護令送達予被告之送證證書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復按「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事告知他人即構成犯罪。危害通知的方法並無限制,無論直接、間接恐嚇。一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將加以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巫淑惠、巫淑玲分別為被告之母親、阿姨,為其等供述一致,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案2份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向巫淑惠揚言將殺死巫淑惠、巫淑玲,顯係對巫淑惠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語,其同時間之其餘舉動,程度上雖僅係直接令巫淑惠、間接令巫淑玲感到不安、不快,而屬騷擾行為,然其前開恫嚇言語,由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使巫淑惠聽聞後及巫淑玲得知後均心生畏懼,此觀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一致表示被告所為令其等感受到威脅等語(偵卷第29、39頁),即可證之。是以,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2人在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2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尚有誤會。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所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本案巫淑惠保護令、本案巫淑玲保護令,其違反之
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審究。
㈢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違反2個保護令內容,暨對告
訴人2人為恐嚇行為,應認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2個違反保護令罪、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與執行完畢情況,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而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敘明以上前案與執行情形,主張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且認被告所犯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自律性不足,法治觀念薄弱,本案應予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本院易字卷第67至69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均為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屢屢再犯同一犯罪,可徵其缺乏守法意識,一再漠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禁制效力,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2人均為被告之近親長
輩,被告已知本案2份保護令內容之情況下,仍無法控管情緒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素行外(累犯不重複評價),尚有其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見被告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併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住,羈押前無業,無積蓄,生活開銷靠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補助,每月共新臺幣9000多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患有躁鬱症之身心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