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依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依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依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2時5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力康雷射診所內,徒手竊取龍怡瑄所管理、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龍怡瑄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龍怡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依陵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25、27、35、37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認係應科拘役、罰金之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亦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中的人不是我,當時我沒有在臺北,是警察亂抓人說那個人是我,我不可能去北投,我也不知道怎麼去云云。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偵卷第5至7頁
),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警詢錄影檔,確認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影內容相符(亦即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監視器影像之人係其本人,其有竊取抽屜內現金等),且是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所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為憑(偵緝卷第111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怡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17、129至133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相片及被告行進路線示意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製作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109至117、13
5、137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經比對被告在警局拍攝之相片及案發現場監視器攝得之竊嫌影像(偵緝卷第118至119頁),亦足證本案在案發現場竊取現金之人確為被告,被告嗣於偵訊時否認犯行,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家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審易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緝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緝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3,37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