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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銘隆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高婕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銘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銘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語桐」之成年人(下稱「陳語桐」)獲悉投資紅酒體驗館,需使用金融帳戶辦理外幣存款,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子晴」之成年人(下稱「楊子晴」)可代為辦理,即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1時4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學府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板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安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依「楊子晴」指示寄出,任由「楊子晴」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嗣「楊子晴」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高銘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楊子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需要外匯帳戶投資紅酒體驗館,因為「楊子晴」說他有朋友在金融局工作,他說他可以幫我辦理外幣帳戶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114年3月13日,在統一超商學府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依「楊子晴」指示寄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5176號卷《下稱立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與「楊子晴」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附卷為憑(立卷一第15頁、第19頁、第23頁、第27頁、第75頁至第91頁、第105頁);又附表所示之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立卷一第17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從而,「楊子晴」係於114年3月13日21時43分至18日以前某時許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用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匯之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二)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同法第22條),其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遂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符合同條項各款情形時,增訂獨立處罰規定。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此種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就刑事處罰部分之實質內涵即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只要符合該條項各款情形,即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工作經驗等語(本院卷第325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輔佐人雖稱被告於108年、112年因中風住院,並曾為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並提出相關對話記錄為憑(本院卷第87頁至第253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而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等無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甚為具體明確,更表示係為投資而為本件行為,難認被告前開疾患有何影響其認知能力之情形,則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給他人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楊子晴」、「桐桐」即「陳語桐」之對話記錄為據(立卷一第75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固可知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憑,但此部分僅屬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前因,或可執為論證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惟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楊子晴」係基於正當理由而為之。參被告自稱與「陳語桐」、「楊子晴」均係於114年3月間藉由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未曾謀面等節(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實難認被告與「陳語桐」、「楊子晴」間有何信賴關係。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自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外幣帳戶供其使用;又衡諸常情,金融卡僅作為提款、存款、轉帳、繳費或查詢帳戶餘額之用,並無作為開立外匯帳戶審核之功用,且於一般正規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亦僅需提供雙證件、印鑑等資料,並說明用途,而無庸提供金融卡甚至密碼,則「楊子晴」要求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辦理外匯帳戶,手段與目的間顯然欠缺關聯,已有啟人疑竇之處,如被告稍有警覺,應該發現事有蹊蹺,而可進一步查證或詢問對方,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一事應有認識,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輔助人表示欲對被告聲請輔助宣告,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認知能力,已如前述,是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四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又其否認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廖萬毅、劉永順、傅武倫、方宜媛、張欽凱、李彥億、邱琪菁、陳昱豪表示之意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卷第73頁、第80頁、本院第71頁至第73頁、第76-1頁至第76-3頁、第326頁至第327頁),復參被告無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之教育程度、中風、甫於今年初進行心臟支架手術之健康狀況(參本院卷第325頁),其前亦有多次受騙之情況、仰賴家人接濟之生活狀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保欠費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被告另案對話紀錄、被告與其胞弟、胞姐、胞妹之對話紀錄、郵局封面及內頁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邦奎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17日佯裝親友稱:急需用錢云云 114年3月18日12時35分,44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邦奎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立卷二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2 廖萬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起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3月18日15時36分,14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萬毅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LINE帳號及聊天記錄(立卷一第157頁、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3頁、第191頁、第227頁至第245頁) 3 王志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25日佯稱:可至指定之購物網投資獲利,惟須繳納保證金云云 114年3月18日16時12分,4萬元,本案板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志翔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立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第77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4 蔡玉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23日起佯稱:可共同至「shopify」購物平臺共同販賣衣服獲利,須匯款以供線上店鋪推流云云 114年3月18日17時41分、45分,3萬元、3萬元,本案板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蓉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311頁至第3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立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09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61頁、第363頁至第383頁、第389頁、第395頁至第396頁) 5 劉永順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起佯稱:抽中股票而須匯款云云 114年3月18日18時14分、19日9時28分,3萬元、2萬元,本案板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永順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立卷一第289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01頁) 6 葉泓晉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6日起佯稱:可提供資金開店,惟網路銀行轉帳已達上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3月19日16時24分,5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泓晉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19頁至第1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立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7頁) 7 陳昱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某日起佯稱:有股票暗樁交易第一手操盤手幫忙可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3月19日16時45分,5萬元,本案安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豪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二第258頁至第2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立卷二第278頁至第279頁、第294頁、第296頁至第319頁、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31頁) 8 傅武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10日起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3月20日8時53分,6萬元,本案板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傅武倫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二第9頁至第1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立卷二第5頁、第7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40頁、第43頁) 9 鍾鳳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起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3月20日9時35分,3萬元,本案安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鳳玲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立卷二第145頁、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1頁) 10 鄭凱璿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起佯稱:可下載「福瑞」APP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3月20日9時35分,6萬元,本案安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凱璿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二第361頁至第3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立卷二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59頁、第367頁、第375頁、第378頁、第381頁至第416頁) 11 湯佳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某日起佯稱: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3月20日9時56分、58分,5萬元、5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湯佳琦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40頁至第14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立卷一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12 邱琪菁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4日起佯稱:可依指示下載「立陽」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3月20日10時52分,1萬5,000元,本案板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琪菁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立卷一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65頁) 13 方宜媛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起佯稱:依指示下載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4年3月21日13時30分,4萬元,本案板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方宜媛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立卷一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76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5頁) 14 詹夢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10日起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3月21日13時20分,5萬元,本案安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夢萍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二第205頁至第208頁) 15 李彥億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20日起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平臺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3月23日19時24分,3萬元,本案安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億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二第216頁至第21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立卷二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36頁至第238頁、第244頁至第254頁) 16 張欽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某日起佯稱:可依指示下載「立揚」APP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3月24日12時52分,3萬5,000元,本案安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欽凱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二第191頁至第192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立卷二第187頁、第189頁、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