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士銘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廖芷儀律師吳漢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士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趙士銘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惟依卷存之告訴人株式会社ゼロフィールド (英文名稱Zerofield, Inc.,下稱Z公司)技術長平嶋遙介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株式会社フォ―シ―ズ(英文名稱FOURSEEDS Inc,下稱F公司)、デジタルバンク株式会社(英文名稱Digital Bank Co.,Ltd,下稱D公司)派遣來臺之代表人古川智之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古川智之出具之日文陳述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桓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供給告訴人Z公司之本案挖礦機產品型錄及文宣投影片、107年11月30日告訴人Z公司與資富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資富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107年12月5日GINCO公司與資富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DISTRIBUTOR AGREEMENT」、F公司、D公司與GINCO公司買賣本案挖礦機之合約、本案挖礦機相關備忘錄、108年1月16日、108年2月25日、108年4月4日告訴人Z公司人員與資富公司人員針對本案挖礦機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及告訴人F公司、D公司代理人古川智之來台參加說明會所攝錄之照片、投影片等件,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觀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行,其所詐騙之金額分為美金64萬4,000元、210萬元,本案詐騙總金額高達美金274萬4,000元,且其業與告訴人Z公司、D公司、F公司達成調解,然均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告訴人Z公司、D公司、F公司出具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137號卷、115年度聲字第1251號卷),故其日後所面臨之刑事、民事責任均鉅。且被告於114年間前,均有頻繁入出境紀錄,出境時間亦曾長達數月之久,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足徵其有境外生活之資力與經濟條件,且被告於本院115年10月29日行審理時,突供稱預計於115年11月9日後出國,回國時間需要等到工程驗收完成,才能確定時間等詞在卷(見本院115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倘被告確實因工作而有出國計畫,應能具體陳報實際出國日期、預計返國日期、工程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其所供稱因工作需求而需出國之事是否為真,然被告卻連最基本之出國及返國日期均未能具體敘明,此舉顯有異常。再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可預期被告逃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就其等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㈡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均按時出庭接受調查、審判之情況
,然而案件之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發展而變化之可能性,故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先前是否配合偵查、審理等節,無必然關係,復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在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以及工作職業等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即遽認其日後如遇情事變化,仍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