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旻叡選任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呂果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42號、114年度偵字第20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A04於民國114年(起訴書誤繕為113年)7月28日11時許,因無故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之御鼎社區頂樓,經該社區保全報警,擔服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員陳璿中、鄭世麒獲報到場後,將A04帶至臺北市○○區○○街00號路旁,並勸欲其離開現場之際,A04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警員陳璿中、鄭世麒與其交談之際,迅速伸手欲奪取警員陳璿中腰間之配槍(警用手槍)裝備,而以此強暴方式以妨害警員陳璿中執行公務。嗣在旁之警員鄭世麒見狀,即壓制吳旻璿,當場予以逮捕。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26頁至第133頁、第198頁至第21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辯稱:我於上揭時、地,有在場,但沒有朝警員陳璿中腰間的槍伸手,沒有伸手去碰到警員陳璿中的槍云云(易字卷第120頁、第197頁)。其辯護人及輔佐人則以:被告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企圖拉取警員陳璿中之配槍,然當下員警業已完成社區遭被告入侵之驅趕公務,僅是等待被告自行離開,客觀上已無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案發前,因疑似精神病症入院治療並剛出院,當時仍有精神恍惚及無法專注狀態,故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詞,為其辯護。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檔案(檔案名稱:2025_0728_123342_474),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片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15秒許(圖1至圖5)⑴於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05秒間,該影像畫面係由B員警所
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畫面可見另一名身著警察制服之A員警站立於畫面中央位置(參黃圈處),看向其右側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之被告(參紅圈處)。可見A員警手持一具行動裝置低頭操作,並不時抬頭與被告交談。該其間內,被告之安全帽鏡片全程均未掀起。另可見被告持續以左手比出數字「七」之手勢,而A員警過程中亦多次將視線移向被告左手所比之「七」手勢。
⑵其間,B員警對被告表示:「怎麼回去啦?這麼遠。」被告回
覆:「我媽不會理我啦。」A員警接續表示:「你媽早上就來找你了,還不理你。」B員警亦於一旁表示:「你媽早上來找你,幹嘛還不理你啦。」(參圖1至圖2)。
⑶於00時00分05秒至00時00分15秒許間,A員警其間低頭操作其
手中之行動裝置,並數度抬頭與被告對話。其間被告表示:「我根本不知道啊,我現在瘋掉了啦。」B員警則回覆:「啊所以我現在跟你講咩。」A員警亦對被告說:「你哪有瘋掉,你聽起來很正常啊,哪有瘋掉。」被告答覆:「有啦,我不是瘋掉,我是什麼?」。
⑷隨後,A員警先以右手指指向被告安全帽後再往上勾起,以示
意被告將安全帽鏡片掀起,並上半身向前傾、右側腰部側彎,自下往上朝被告頭戴安全帽內之臉部方向觀察並表示:「你哪裡瘋?我看你哪裡瘋?」。
⑸其間,被告站立於原處,未見有任何舉動,並持續以左手比
出數字「七」之手勢;其所配戴之安全帽鏡片於該時段內亦全程未掀起(參圖3至圖5)。
⒉影片時間00時00分15秒許至00時00分36秒(圖6至圖12)⑴該時段,可見B員警身體微向前傾,致其所配戴之密錄器畫面
部分朝向地面方向,畫面中地面範圍增加,並可拍攝至被告下半身。其間仍可見被告雙手均比出數字「七」之手勢,並持續與A員警及B員警交談。
⑵其間,B員警對被告表示:「你哪裡瘋?你有瘋嗎?我覺得不會啊。」。
⑶同一時段,可見A員警左手持行動裝置,先以右手比出數字「
七」之手勢,隨後左手持行動裝置之手亦比出「七」之手勢,並對被告表示:「你看起來這麼正常哪裡瘋,比七就叫瘋,我也要瘋一下。」其後,A員警將手中行動裝置收置於其勤務腰包內,並同以雙手比出數字「七」之手勢。
⑷其後,B員警詢問被告:「啊七是什麼意思?SEVEN ELEVEN喔
?YA,SEVEN ELEVEN喔?愛心。」其間可見畫面下方位置,B員警雙手一度比出數字「二」之手勢,作出「YA」之動作(參圖11藍圈處)。
⑸隨後,A員警以右手指向其身後方向,復以右手比出數字「七」之手勢指向被告,並對被告表示:「你待很久餒,走了。
啊你要,你打給你媽,叫你媽直接來接你吧。」。
⑹於該時段內,被告站立於A員警與B員警之間位置,與兩名員
警距離約一至二步,未見與他人發生肢體接觸情形。被告亦未見有明顯向前或向後移動之動作,並持續以左手比出數字「七」之手勢;其所配戴之安全帽鏡片於該時段內仍全程未掀起,畫面亦未見被告有其他明顯肢體動作(參圖6至圖12)。
⒊影片時間00時00分37秒許至00時00分50秒(圖13至圖19)⑴該時段,於00時00分37秒,B員警取出一具行動裝置並持於畫
面前方位置,致密錄器影像部分遭該行動裝置遮擋,於00時00分39秒,被告看向B員警方向。
⑵於00時00分41秒,可見被告將頭部轉向A員警並看向其腰間位
置,A員警見被告頭部轉向其方向,對被告表示:「好啊,你要叫家人來。」被告隨即向左側移動一步靠近A員警,低頭朝向A警員腰間配槍裝備方向看去。其後,被告伸出左手朝A員警腰間配槍裝備伸去,並出現將腰間配槍裝備向外拉之動作。
⑶B員警見此情形隨即高聲吶喊:「欸!你幹嘛啦!」,A員警
則立即以身體及手部動作與被告發生拉扯,以阻止被告之行為,雙方近距離發生肢體衝突,其間B員警向被告表示:「你幹什麼東西啊!」。
⑷其後,B員警亦向前靠近被告位置,與A員警一同對被告進行
壓制(參圖13至圖19)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43頁)在卷可稽。
㈡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114年7月28日勤務
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942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及警員陳璿中、鄭世麒於114年7月28日出具職務報告(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942號卷第27頁)所示,可證警員陳璿中、鄭世麒於114年7月28日9時許起至12時許止,均係擔服巡邏勤務,因御鼎社區保全報案稱社區頂樓遭不名人士侵入,故警員陳璿中、鄭世麒獲報到場後,經查證此人為被告,並現場勸欲其離開,然過程中被告因不明原因奪取警方配槍未果,故依妨害公務案逮捕偵辦等過程。
㈢依前開勘驗所見及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
所114年7月28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警員陳璿中、鄭世麒於114年7月28日出具職務報告,可知警員陳璿中、鄭世麒係因御鼎社區保全發現有不名人士侵入頂樓,而於上揭時間,至現場處理,警員陳璿中、鄭世麒為勸諭被告離開現場,數度要求被告聯繫母親即輔佐人,然被告未予理會,卻於警員鄭世麒(即勘驗筆錄所指之B員警)取出行動裝置並持於畫面前方位置,先看向警員鄭世麒方向,確認警員鄭世麒之注意力不在其身上,隨即將頭轉向警員陳璿中(即勘驗筆錄所指之A員警)並看向其腰間位置,警員陳璿中認被告有所反應,故向其表示「你要叫家人來」之詞,被告隨即靠近警員陳璿中,並低頭朝向腰間配槍裝備方向看去,後即朝警員陳璿中腰間配槍裝備伸去,並有將腰間配槍裝備向外拉之動作等過程。顯見當下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陳璿中、鄭世麒係在勸諭擅自進入該社區頂樓之被告離開現場,然因被告未積極聯繫家人,故警員陳璿中、鄭世麒仍持續勸諭被告聯繫,並留待現場未讓被告一人獨留該處,其等之意應係防止被告見警方離開後,又擅自返回該社區內,故雖被告業已從該社區頂樓離開至該社區1樓路旁,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員警尚未完全排除現場狀況,而屬仍在執行職務之狀態。而被告於上開員警仍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非但未積極聯繫家人,卻於欲奪取警員陳璿中腰間配槍裝備前,先見警員鄭世麒因察看手中行動裝置,而未將注意力放在自己身上,再見警員陳璿中誤認自己是要找家人來,即以將手伸向警員陳璿中腰間配槍裝備並向外拉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璿中執行職務,故認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及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我沒有朝警員陳璿中腰間的槍伸手及去碰到警員的槍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㈣至辯護人及輔佐人為其辯護稱:當下員警業已完成御鼎社區
遭被告入侵之驅趕公務,僅是等待被告自行離開,客觀上已無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案發前,因疑似精神病症入院治療並剛出現,故當時仍有精神恍惚及無法專注狀態,故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惟警員陳璿中、鄭世麒當時係擔服巡邏勤務,為完全排除被告入侵前開社區之狀態,本即應讓被告離開該社區範圍內,故其等要求被告聯繫家人帶同其離開,亦屬執行職務之範圍一節,已如前述。再依前開勘驗所見,可知被告於警員鄭世麒詢問其如何返家,被告即回覆「我媽不會理我啦」之詞,且於欲奪取警員陳璿中腰間配槍裝備時,尚於觀察警員鄭世麒、陳璿中之動態,始伸手奪取,是難認其當下有精神恍惚及無法專注狀態,是辯護人及輔佐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輔佐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所為係奪取警員陳璿中腰間配槍裝備,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璿中為強暴行為,而非僅為脅迫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至公訴意旨提及被告前開所為係脅迫警員陳璿中等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詳原因,趁警員陳璿
中、鄭世麒執行職務之際,以伸手奪取警員陳璿中腰間配槍裝備之強暴手段,妨害其職務執行,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且若成功奪取配槍後,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參以其前有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名譽等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08頁)及其經醫師診斷所檢出之病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942號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4年(公訴意旨誤繕為113年)7月28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2段與橫科路口,見被害人A0021人騎乘機車,竟以手持剪刀1把、沿路跟隨,並拉扯被害人雨衣方式,向被害人恫稱: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惟被害人見狀後,加速騎車離去,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002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2段與橫科路口,但沒有沿路跟隨被害人,當天也沒有拉別人的雨衣,也沒有拿剪刀跟別人講話,也忘記有無跟人家說我喜歡你、跟對方借1,000元等語(易字卷第120頁、第197頁)。經查:
一、雖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7月28日5時20分許,騎乘機車要去工作路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2段與橫科路口停等紅燈時,後方有一名男子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停在我後方,綠燈我起步後騎往民權街1段,沿路對方都跟我並排行駛,騎到快接近大同路1段時,對方突然騎到我前面停車,我才停車,但沒有下車,對方下車後,一直拉扯我的雨衣不讓我走,還說很喜歡我、要跟我借1,000元,我有發現對方手持一把剪刀,就撥開對方的手趕緊駕車駛離,到前方大同路路口時,又停等紅燈,對方就跟我停等紅燈持續說要跟我借錢,我沒有理會對方,等綠燈後起步離去,對方就超前,我就往前駛離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5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均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在卷,至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當時有跟對方說我喜歡你,跟對方要1,000元,但對方沒有給錢後,就騎走,沒有繼續追上前,亦無持剪刀之行為等詞在卷(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5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至多僅能認被告當下有對被害人述及上開話語及借錢之經過,無從以此推斷被告確實有手持剪刀1把、沿路跟隨,並拉扯被害人雨衣等作為,進而認被告確實有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及犯意。
二、再依114年7月28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5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2段與橫科路口、大同路1段口時,被害人騎乘機車亦同時行經相同路段之過程,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供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之本案沿線監視器檔案,經該分局函覆據被害人所述案發地點位在民權街1段14號,因該處無監視器,警方回溯調閱橫科路、民權路口監視器,被害人稱位於該處停等紅綠燈時,犯嫌就停在正後方,等綠燈起步時,犯嫌隨之跟隨其後,行經民權街1段時便持續逼近,監視器畫面僅到民權街2段口,故未檢附監視器影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5年3月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54136882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附件監視器影像照片(易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是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手持剪刀、沿路跟隨並拉扯被害人雨衣之過程,自難僅以被害人前開證述內容及被告於警詢時稱曾述及上開話語及向被害人借錢之詞,即令其擔負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