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瑄瑋被 告 周子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392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子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冒「YSL 」名牌包壹個、仿冒「DIOR」名牌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子洋明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陳姓女子所提供之名牌包,係由不詳之人所製作,而未經商標權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YSL 」、「DIOR」等兩個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與該陳姓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周子洋明知或可得而知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有
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㈠由Badoo 交友軟體上暱稱「Winetr」者,趁在前開軟體上結
識王康宇之便,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康宇佯稱略以:請先協助伊購買「YSL 」名牌包,待伊發薪水後再向王康宇買回云云,使王康宇陷於錯誤,遂依「Winetr」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rainbo_tw 」,與該名賣家聯絡,雙方進而相約於113 年11月30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當代藝術館前,以新臺幣(下同)22,500元價格,交易「YSL 」名牌包1 個,該不詳賣家隨後並再透過該陳姓女子指示周子洋,於上述之約定時間、地點,將陳姓女子提供之1 個仿冒「YSL 」名牌包交給王康宇,並向王康宇收取約定之22,500元價款。嗣因王康宇在交易後旋即遭到「Winter」封鎖,再將前開名牌包送請商家鑑定結果確認為仿冒品,始知受騙。
㈡由Badoo 交友軟體上暱稱「Coooo」者,趁與王康宇聊天之便
,於114 年3 月16日改以LINE暱稱「ㄚ嘟」,以相同手法向王康宇佯稱:請先協助伊購買「DIOR」名牌包1 個,待伊發薪水後再向王康宇買回等語,並提供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tong_xing_office」供王康宇下標訂購,斯時王康宇雖已察覺受騙,惟為引誘賣家出現,遂仍與該不詳賣家相約於
114 年3 月19日晚間,在上址台北當代藝術館前,以25,500元價格,向該不詳賣家購買「DIOR」名牌包1 個,該不詳賣家並即透過該陳姓女子指示周子洋屆時前往交易;嗣於當日(3 月19日)晚間8 時10分許,周子洋持該陳姓女子提供之仿冒「DIOR」名牌包1 個,前往與王康宇交易時,為王康宇發現有異而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開仿冒之「DIOR」名牌包1 個,周子洋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王康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子洋坦承上揭詐欺、違反商標法等犯行不諱,核與王康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王康宇提出與「Winetr」、「rainbo_tw 」、「ㄚ嘟」、「tong_xing_office」之對話紀錄共4 份、被告於3 月19日與王康宇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 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基地台調閱查詢資料1 份、「YSL 」與「DIOR」之商標資料各1 份附卷,及被告交給王康宇之「YSL
」、「DIOR」名牌包各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兩個名牌包分別經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無誤,亦有前開公司出具之商品辨識意見書及事務所回函各1 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兩次以假貨混充真品出售,均係施用詐術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兩次所為,就販賣仿冒「YSL 」名牌包給王康宇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仿冒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販賣仿冒「DIOR」名牌包給王康宇未成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商標法第97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罪;檢察官認被告兩次販賣仿冒商品部分,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罪,雖有違誤,惟做為審判對象之基本社會事實則為相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提供其仿冒商品之陳姓女子間,就上開兩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仿冒「YSL 」名牌包給王康宇,係以
1 個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觸犯前述詐欺取財、非法販賣仿冒商品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以1 個販賣仿冒「DIOR」名牌包給王康宇之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詐欺取財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兩罪名,此部分亦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兩罪,前後相隔約4 個月,客觀上並可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販售仿冒「DIOR」名牌包給王康宇時,因遭王康宇識破而未得逞,該次詐欺犯行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尚查無不良素行,惟其先前曾因類似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1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65頁),本應注意尊重他人商標權,並誠實經營生意,卻不知檢點,販賣仿冒商品,甚且以假充真,向王康宇收取約當於真品之價格,所為不僅使王康宇受損,並因此損及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本不宜輕縱,姑念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次數僅有2 次,每次各僅販賣1 個仿冒商品,第二次犯行也並未得逞,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王康宇達成和解,賠償王康宇3 萬元,有調解筆錄及王康宇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1 個仿冒「YSL 」名牌包、1 個仿冒「DIOR」名牌包係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被告第一次向王康宇詐得之22,500元雖係其犯罪所得(第二次因係未遂,無犯罪所得可言),然因其已經賠償王康宇3 萬元之故,可認前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給王康宇,對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王康宇已對被告撤回告訴,此如前述,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1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