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字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字明知告訴人廖培成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上傳發表於其所有YouTube頻道「芭娜娜」上、標題名稱為「Let it go真人台語版」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被告竟基於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13年8月7日20時21分許前某時,在其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之居所,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下載本案影片而重製之,再透過不詳AI網站變更本案影片中告訴人動作並套加音樂(下稱本案改作影片)改作本案影片,後於113年8月7日20時39分許,在上開居所將本案改作影片上傳至其所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YouTube頻道「淫蕩直男」上,以此方式公開傳輸本案改作影片供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連結網際網路觀覽之,而以上開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時以其YouTube頻道名稱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刑法第314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